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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91民初2367号
案件名称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2367号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卢方郁,总经理。

被告: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勇。

本院受理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合肥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安徽省肥西县系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商品的收货地,但不能将该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进而视之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否则原告可以随意选择收货地制造连接点,在任意一个收���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这将导致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从而损害司法权威。

鉴于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亦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康博士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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