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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金顺与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并民初字第819号
案件名称薛金顺与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金顺,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薛金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县白文职业技校教师。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路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张福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中,男,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孝义市。

原告薛金顺与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金顺、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耀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金顺诉称,原告既是专利权人,又是发明人,被告原来使用的”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使用的”防尘刷”不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模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使用的”防尘刷”完全落入了原告发明的”防尘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从2013年12月中旬开始先后多次与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山西省知识产权局反映,并投递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终于在2014年10月8日吕梁市科学技术局正式受理了此案。

吕梁市科学技术局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于2015年6月7日做出以”吕梁罚字(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立即停止购买和使用''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

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5年5月22日,每80天左右发放环卫工人一次侵权产品,每次400把以上,2015年5月22日利用政府招标采购又购买1300把侵权产品,共4100把以上,每把按20元利润计算共损失82000元。

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的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在山西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因其购买和使用侵犯原告的专利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2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900元。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局辩称,1、我局因工作需要曾购买原告防尘刷,后因市场经济,我局负责购买的郭原生不知从何地何人手里购买使用。

我局是消费单位,没有义务对原告专利理赔。

2015年我局已向市政府打报告由政府采购。

2、我局在收到吕梁市科技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为核心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我局属国家行政事业型单位,使用诉争产品是为了服务社会,履行相应的社会及政府职能,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诉争产品。

所以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薛金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3、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4、临县三交镇一扫净扫帚加工厂出具的3张销售发票存根,第一张购货单位是孝义市府前广场管理处,发票联在被告处。

其余两张是要佐证涉案产品单价是45元。

5、光盘一张,该光盘上的录像内容是被告当时给环卫工人发放的新扫把与原告专利产品一样。

6、三把侵权产品,分别是2013年12月、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取得的扫把,是原告用自己的专利产品与被告的环卫工人交换取得的;

7、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

8、山西招标网下载打印件,证明被告2015年5月15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一拖净1300把;

9、被告针对行政处理决定而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

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一致。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局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异议。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确实购买过,但不知道原告有专利。

对于证据5和6、视频中是我们单位在发放扫把。

但对证据6的现场三把,我们无法认定,但是和我们使用的样子差不多。

对于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离行初字第66号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2015)离行初字第66-1号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证明行政处理决定还未生效,原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权无依据。

这个案子应该等到确定行政责任后,再确定是否侵权。

原告薛金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是两回事,根据我提供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是否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以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薛金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354322.8。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定:1、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包括刷柄(1)、刷架(2)与刷丝(6);

其特征是:所述刷架(2)由绞拧在一起的双股铅丝(7)制成,且刷架(2)呈矩形,在长度方向的中部设置有加强径板(3),在宽度方向设置有纵梁(4);

所述刷丝(6)采用塑料编织袋用的扁丝,且刷丝(6)被双股铅丝(7)绞拧在纵梁(4)及周边刷架(2)之上;

所述加强径版(3)的中巴设置有用于固定刷柄(1)的铰链装置(5)将刷柄(1)与加强径板(3)铰接。

2014年3月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在法律状态项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4年9月20日”。

2015年10月15日,原告薛金顺缴纳年费900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薛金顺作为请求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在2013年5月,被告购买过原告的专利产品,其中2013年12月31日,临县三交镇一扫净扫帚加工厂曾向被告的孝义市府前广场管理处开具发票,项目是新型扫帚,单价45元,数量12把,金额540元。

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拍摄到被告在为环卫工人发放扫帚,从视频上显示,被告发放的扫帚也是包括刷柄、刷架、刷丝,刷架呈矩形,在长度方向的中部设置有加强径板,在宽度方向设置有纵梁,刷丝采用塑料编织袋用的扁丝。

被告称其使用的扫帚是从市场上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

其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三把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使用的扫帚和上述三把扫帚样子差不多。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侵权产品。

2015年5月,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孝义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对其所清扫工具:一拖净进行国内公开询价采购。

购买数量是1300把。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1、吕梁市科学技术局联系与催案,2103年12月中旬到2015年7月下旬,每月至少平均2次,共38次,每次1天,每次路费、吃饭至少50元,共1900元。

2、离石区人民法院(被告行政起诉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原告是第三人)3次,每次1天,每天路费、吃饭至少50元,共计150元。

3、山西省知识产权局联系催案至少10次,每次2天,共20天,每次路费、住宿、吃饭至少230元,共2300元。

4、国家知识产权局太原办事处办理专利登记副簿1次,2天,路费、吃饭、住宿230元。

5、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评价报告收手续费2400元,3天,路费、吃饭、住宿400元。

6、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起诉等手续,3次,每次2天,每次路费、吃饭、住宿230元,共690元。

7、孝义取证3次,每次1天,每次路费、吃饭110元,共330元。

以上开支6000元,评价报告手续费2400元,误工费7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7500元,三项共合计15900元。

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金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120354322.8号”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或者其等同特征。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同属于清扫道路的防尘刷。

从录像上来看,被告使用的产品刷丝均是采用塑料编织袋用的扁丝,刷架均呈矩形,在长度方向均有加强径板,加强径板中部均设置有固定手柄的铰链装置,铰链装置将刷柄与加强径板铰接。

且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把实物扫帚出处不明,但确认其使用的扫帚与该实物基本一致,未提出两者的区别点。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先购买原告的专利产品,后又在市场上低价购买相同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作为法律救济措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82000元的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159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照。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薛金顺ZL201120354322.8号”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薛金顺4万元;

二、驳回原告薛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48元,由原告薛金顺负担248元,由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局负担2000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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