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3030,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开始,黄某强(已被判刑)在其父黄某弟(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揭阳市普宁南溪镇钟堂平径山的揭阳市和南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带有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牌(五羊牌)热轧带肋钢筋,并雇佣被告人杨某负责该公司轧钢车间日常的生产管理和机器维护。
期间,杨某在黄某强的指使下,从一废品收购处购得用于生产五羊牌热轧带肋钢筋的模具。
2015年9月24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黄某强并查获标有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牌(五羊牌)商标标识的热轧带肋钢筋67.39吨(共22.5捆)、“”牌(五羊牌)商标模具2个。
经价格鉴定:被查扣的热轧带肋钢筋67.39吨(22.5捆)价值人民币133432元。
经广州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鉴定:1.被查扣的22.5捆钢筋表面均轧有“”标志,侵犯该司“”牌建筑钢材的商标权。
2.被查扣的其中1支轧辊上的18个轧槽刻有“”标志,侵犯该司“五羊”建筑钢材的商标权。
3.被查扣的22.5捆钢筋表面均轧有“4E20”图形及字样,其中“4E”是钢筋牌号为HRB400E(E代表抗震),“”状图形对应该司“”商标的标志,“20”字样为钢筋直径20㎜,系假冒该司强度为400MPa具备抗震要求的直径为20㎜的“”商标的钢筋。
该司无授权揭阳市和南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牌建筑钢材。
经质量计量监督检测部门检验:被查扣的热轧带肋钢筋抗拉强度、实测抗拉强度与实测屈服强度之比、间距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黄某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