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15号原告孔玮。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2016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玮委托代理人王晶、杨燕,被告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14年7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孔玮。
经调查,安装在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新沟镇旧S016省道(荷沙公路)的路灯348盏与原告专利相似,该道路建设由宝德公司负责,宝德公司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
原告孔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律师调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5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4、采购合同及采购收货单,证明被告供应了涉案路灯。
被告宝德公司辩称:其从未在原告诉称地点从事过商业销售行为,而且灯杆铭牌标注扬州市天马光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路灯。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其能够证明原告权利基础,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2,因其系原告委托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拍摄图片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且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3,因其所销售灯具与涉案专利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4,因其并非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座底部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
从仰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在光源区部分上部椭圆下部横线,且由凹形装饰与尾部平行线条相对。
2014年7月1日,托普公司与孔玮签订灯具外观专利转让合同,托普公司将ZL20063008××××.4专利权转让给孔玮,并约定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孔玮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赔偿。
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孔玮。
原告庭审中提交其委托律师出具的调查笔录及附件,调查笔录称双灯头路灯83杆,单灯头路灯20杆,共计路灯灯头186盏,其附件照片显示灯具铭牌为扬州市天马光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侵权路灯均为双灯头,数量是174盏,该路段上单灯头的路灯是扬州市天马光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生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原告所称的双头灯图片模糊(调查笔录附件图片第3页),不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无法分辨是否有”V”字形的流线设计,与涉案专利无法进行比对,其调查笔录附件图片第1页系单灯头路灯,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系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属于当事人陈述,其拍摄图片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其拍摄的路灯铭牌为案外人,并不能指向本案被告;再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能证明该证据中提及的路灯工程与被诉侵权路灯存在关联性。
原告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