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81民初365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65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

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中国丹阳。

经营者宋琪。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以下简称柯美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美眼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雅瑞公司是“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也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7月31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Bolon”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柯美眼镜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丹阳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柯美眼镜商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被告柯美眼镜商行系2014年8月12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琪,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及配镜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3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杨长元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16时23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和杨长元来到丹阳市车站路中国丹阳眼镜城一楼的“柯美眼镜”店(铺号81098),公证人员对店铺外围进行拍照。

杨长元和公证人员进入店内后,杨长元以120元购买太阳镜一副,并取得配镜单及名片各一张。

杨长元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配镜单和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数码相机对太阳镜、配镜单和名片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太阳镜进行封存后连同配镜单、名片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5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太阳镜进行拆封,内有太阳镜及眼镜盒,涉案太阳镜上带有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正品暴龙太阳镜右镜腿上带有防伪标签,撕开右镜腿内侧的防伪标签可以看到镜腿上带有防伪数字编码,涉案太阳镜右镜腿上的防伪标签与正品不同,右镜腿内侧也没有防伪数字编码,故本院认定涉案太阳镜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太阳镜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经营时间较短这一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丹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柯美眼镜商行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