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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朴国一。

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祥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家骑,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昊臻、陈风雷、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江、杨丽(庭审后均被撤销委托代理资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道尔公司)、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利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麦克道尔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被告安凯利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凯利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注册了第10341407号“”商标并使用至今,被告安凯利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从未用过小米商标;

二、原告虽然于2015年1月20日购买涉案电池,但仅凭一张假冒贴标,不辨真伪,且原告并未出具发票及送货单等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凯利公司侵权。

另外,涉案电池并无被告安凯利公司专有喷码序列号,并非被告安凯利公司的产品;

三、被告安凯利公司与被告麦克道尔公司等并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安凯利公司未曾给其他公司开具送货单及销售发票;

四、被告安凯利公司主营业务范围是液态锂离子电池,并非原告所诉聚合物电池,被告安凯利公司并不具备生产聚合物电池之设备工艺条件,因两种电池在设备、工艺及生产流程上有显著差别。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魏世莲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成熙、工作人员黄丽萍及陈杨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双拥街和裕和北路交叉口“小米和讯通旗舰店”,陈杨购买了手机四个、移动电源两个、耳机两个,并当场取得收据四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pos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成熙对上述物品及单据、名片进行封存,封存物交陈杨保存。

2015年3月3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2625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

封存物外包装盒正面有“”商标,侧面标签显示“gsm数字移动电话机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型号m2-3”字样,商品外包装盒背面有“”商标。

打开商品外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电池两块、手机贴膜一张、数据线一条、充电头一个、手机皮套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票据联一张。

手机机身背部有“”商标,手机电池槽的贴标上有“型号:m2-3”、“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电池正面有“”商标,电池背面有“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制造”、“深圳市魅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型号:”字样。

发票代码为144031401133,发票号码为08530495,品名规格为魅米m2-3,单价为699.00。

票据联抬头显示为“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品名规格显示为“魅米m2-3”,单价为699。

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

手机开机画面显示有“”商标。

2015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陈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在“搜索”栏输入“魅米手机”,依次点击“搜索”、“国产魅米s8新款4.5寸超薄八核智能手机批发wifi双卡双待正品”图片,显示:上述手机品牌为魅米,相关页面注明“”商标等,并对上述手机进行详细介绍;

2、登录“淘宝网”,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在搜索栏输入“魅米手机”,在显示页面点击“魅米godonief7四核智能手机屏直板拍照手机8gb正品”,显示该手机正、背面均有“”等商标。

点击“魅米s8四核800万像素安卓智能手机4.5寸双卡双待”图片,显示该手机产品名称为魅米,品牌为开米,相关页面注明“”商标。

点击“手机m6四核智能手机屏1300w3gq魅q米8gb拍照手机直板正品商务手机”图片,显示:该手机正、背面均有“”商标。

点击“魅米f7八核安卓智能手机超薄4.5寸屏土豪金移动3g双卡果6苹型”图片,相关页面显示“”商标。

2015年7月22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126888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另外,被告安凯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官方店铺中介绍称,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致力于锂离子电池研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企业,先后研发、生产铝壳锂离子电池、聚合物锂离子电池和动力锂离子电池,当前生产通讯用铝壳锂离子电池50万安时,聚合物锂离子产品50万只和动力锂离子电池20万安时,主营产品或服务:电芯、手机电池、商务电池、手机聚合物电池、手机商务电池、手机万能电池、手机移动电池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其于阿里巴巴网站官方店铺中展示的商品包括聚合物锂电芯、聚合物原装动力锂电芯、手机聚合物电池等。

另查,被告安凯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锂离子二次电池的生产、开发、销售等。

被告麦克道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的开发与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手机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生产)、国内贸易等。

被告安凯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3414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原电池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又查,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购物费699元、律师费47501元。

再查,原告将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之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手机电池,其中手机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手机电池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手机电池及其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商标“”、“”、“”、“”、“”,手机开机画面显示有“”商标,手机外包装盒和手机电池槽的贴标上有被告麦克道尔公司名称,手机电池标示被告安凯利公司制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麦克道尔公司系上述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者,被告麦克道尔公司与被告安凯利公司系被控侵权电池的共同生产者。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麦克道尔公司系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者,被告安凯利公司系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者。

上述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控侵权商标“⺼”、“⺽”作为整体使用在被诉侵权手机上,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麦克道尔公司和被告安凯利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关于涉案手机、电池与两被告的关系,手机及外包装上标示被告麦克道尔公司名称,手机电池上标示由被告安凯利公司制造,同时被告安凯利公司官网及网店介绍公司时均称该司为聚合物锂离子电池和动力锂离子电池等生产厂家。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手机由被告麦克道尔公司生产,其中手机电池由两被告共同生产。

被告安凯利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手机电池生产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麦克道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不含电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麦克道尔公司与被告安凯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电池上共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共同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足以制止侵权,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模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麦克道尔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手机(不含手机电池在内)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被告麦克道尔公司及被告安凯利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电池上的使用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录员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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