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灵城康复缘大药房,经营场所安徽省灵璧县。
经营者:晏娟,女,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康复缘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康复缘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康复缘大药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康复缘大药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