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兴华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玉兰。
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万家通手机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实际经营者邱粉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在审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华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万家通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2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多余人民币11720元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