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128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南通远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南通远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rotel前置过滤器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而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3、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4、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139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39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另外,原告说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实物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和本院(2016)沪73民初129号案件,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XX摊。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记载:现有的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上部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进水口通过滤芯与出水口连通。
工作时,待过滤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滤筒内,流经滤芯,获得净水,净水由出水口排出。
这种前置过滤器需要清洗滤芯时,通常需要将滤筒拆开,将滤芯取出,再进行清洗,操作复杂。
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
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
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
说明书参照附图实施例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6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61”。
附图中61标示的是滤网外围凸条状的刮洗刷。
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天猫网“rotel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rotel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MQ300全屋大流量中央净水器家用除垢”产品,该产品系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价格499元,网页中显示该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并附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照明设备、办公用品、卫生洁具等销售。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rotel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亦显示有“rotel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MQ300全屋大流量中央净水器家用除垢”产品,该产品系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促销价109-129元,月销量126,累计评价666。
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案外人陈青名义通过天猫网站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rotel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MQ300全屋大...”的产品1个,实付款139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商家rotel旗舰店,收货地址陈青,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公平路XXX号。
原告当庭提交一实物产品,该产品所附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发货人为rotel旗舰店。
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无来源标识,内有产品实物、使用指南和一联保销售票,使用指南上亦无来源标识,销售票记载:产品名称型号为ROTEL前置过滤器MQ300,数量1台,单价139元,发件人ROTEL旗舰店,并盖有被告结算专用章,产品上印有“ROTEL”标识。
该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用于安装圆形表头,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设置于旋钮上,设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被告侵害专利权纠纷四案,聘请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每案为1万元。
原告另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231号公证书、销售网页打印件、订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均系过滤器,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公证显示被告系天猫网站rotel旗舰店的经营者,该网站销售网页中显示有“rotel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MQ300全屋大流量中央净水器家用除垢”产品信息,而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实物信息与上述网页信息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产品实物上标有“ROTEL”标识,联保销售单上亦盖有被告结算专用章,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被告制造,本院认为,因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来源标识,产品上也只有“ROTEL”标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ROTEL”标识系由被告所有,此外,被告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仅系日用百货、卫生洁具等销售,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首先,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其次,原告针对被告就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在本院提起了四起专利侵权纠纷,分别指控每款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于是否安装压力表之区别,与涉案专利相对应部分的技术或设计均相同;
再次,在上述四起案件中,本院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故确定上述四起案件的赔偿额时应统筹考虑;
最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39元,天猫销售网页显示产品月销量为126,累计评价为666,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关于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涉及两件案件,本院将在两件案件中予以分摊;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远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通远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南通远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153元,被告南通远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