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6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丙,女,回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人关某某,男,回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丙、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丙、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案发,关伟(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大牧汗”、“小肥羊”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西村王川塘86号开办无证食品加工作坊,伙同被告人马丙、关某某等在生产加工牛羊肉片过程中掺杂猪肉等,并假冒“大牧汗”、“小肥羊”注册商标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570元。
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在上述地址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大牧汗”、“小肥羊”注册商标的牛羊肉片1,553盒,货值人民币19,671元,并抓获被告人马丙、关某某。
被告人马丙、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丙、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关伟的供述、证人马某甲、杨甲、姚某甲、马某乙、钟某某、姚某乙、罗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周某、赵某某、吴某某、林某、王某等的证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丙、关某某与他人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丙、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丙、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