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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婵娇与深圳市诺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灿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73号
案件名称欧婵娇与深圳市诺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灿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婵娇,深圳市诺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灿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欧婵娇,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诺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111号富源工业城C9栋4楼,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固新路华达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灿斌。

被告二张灿斌,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婵娇诉被告一深圳市诺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张灿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3034××××.1)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婵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5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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