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804号罪犯戴泽勇,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
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3)郑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戴泽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宣判后,戴泽勇等十一人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2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戴泽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郭良琼与他人预谋后开始准备印制假冒知名品牌卷烟包装牟利,其先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二手彩色印刷设备,找到戴泽勇对该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后在王海坤的安排下,于同年7月份,伙同他人将彩色印刷机搬运至新郑市,同年8月初,开始大量非法印制带有万宝路、白沙、红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装潢。
期间,戴泽勇继续负责对彩印机设备进行维修、拆装、调试。
经核查,该窝点非法制造万宝路、白沙、红河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包装共计584520件。
该犯系主犯。
罪犯戴泽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8月获得记功;
2016年1月获得表扬。
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戴泽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泽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