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410号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芦林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浦江县。
经营者周国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芦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