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92号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
法定代表人:姜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兵。
委托代理人:万百元,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因与被告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霸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发兵及委托代理人万百元,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维公司诉称:阿维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3035××××.0的“摩托车挡风罩(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阿维公司发现霸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公证证据保全,通过天猫网(www.tmall.com)“速崎旗舰店”购买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摩托车。
天猫公司为霸锐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现起诉要求判令:1.霸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阿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3035××××.0)的侵权产品,并对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进行销毁处理;
2.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3.霸锐公司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4.霸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阿维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因阿维公司放弃了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天猫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将作简要概括。
霸锐公司答辩称:(一)霸锐公司并非涉案摩托车的生产者,仅是授权经销商。
阿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霸锐公司制造了该摩托车,或存有制造模具,故其要求霸锐公司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阿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涉案专利是零部件专利,阿维公司无证据证明霸锐公司因侵害该专利权给其造成了5万元损失;
其次,霸锐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速崎旗舰店”于2015年4月份开张,销售涉案摩托车时间较短,获利甚少;
再次,霸锐公司只是涉案摩托车的销售商,该摩托车有合法来源。
霸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其生产厂家,即案外人朱颖民经营的“永康市酷炫车业”进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阿维公司同时以8项外观设计专利起诉霸锐公司,指控霸锐公司所销售的一款摩托车同时侵害其8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涉嫌故意提高赔偿额度。
综上,请求驳回阿维公司针对霸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且涉案摩托车链接已经删除,应当驳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清单、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阿维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2015)浙杭证民字第10555号公证书,证明霸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3.(2015)浙杭证民字第10557号公证书;
4.(2015)浙杭证民字第10558号公证书;
5.(2015)浙杭证民字第10559号公证书;
6.公证实物。
证据3-6共同证明霸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霸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聊天记录;
2.两笔向朱颖民打款的记录;
3.网络专卖授权证书;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1-4共同证明霸锐公司所售摩托车系来源于朱颖民。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合理义务,未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阿维公司提交的证据,霸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霸锐公司所销售的是摩托车整车,涉案专利为零部件专利,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等,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霸锐公司提交的证据,阿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打款凭证反映霸锐公司至2016年5月30日仍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霸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聊天对象不能明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4所涉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阿维公司和霸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阿维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3035××××.0,名称为“摩托车挡风罩(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9日,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天猫网“速崎旗舰店”,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新款摩托车大跑车新款跑车150cc-250cc街车趴赛公路赛赛摩”,页面显示其售价为¥2000-5200元,颜色分类中有125标准款、125豪华款……250旗舰款等9种款型,月销量54,累计评价445,库存1039件。
商品介绍页面中显示有如下内容:“不是所有卖家都是厂家”、“不是所有卖家都能给你的爱车一个合法的身份证明”、“购买说明:休闲娱乐用车不能上牌本店只提供以上手续证明车子合法来源上路被抓概不负责”。
史晓琴在线提交订单订购一件该产品,并支付货款4700元。
2015年11月18日,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工作人员任福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街乔支驾校训练场。
因快递人员不在现场,经史晓琴与快递人员电话联系并向快递人员邻居出具收条一张后,取得摩托车一辆,任福顺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拆解并提取了部分配件,公证人员对所提取的配件进行了封装后交史晓琴保管。
阿维公司以其中的挡风罩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阿维公司同时指控所取得其他配件侵害其所享有另外7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了相同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本院对此8案均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2015年11月19日,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街乔支驾校训练场,签收了全速快递人员提供的快递单一张。
庭审中,霸锐公司认可天猫网上“速崎旗舰店”系由其开设经营,“速崎”是其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其销售涉案摩托车的网页链接下9种款型除尺寸不同外,外观基本一致,售价自3080元至5200元不等。
另查明,霸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摩托车及配件、沙滩车及配件……销售……。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tmall.com)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霸锐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涉案摩托车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阿维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摩托车挡风罩,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阿维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霸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局部细节上存在区别。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霸锐公司所主张区别均属细微区别,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注意到上述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和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霸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摩托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其在网页中展示涉案摩托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霸锐公司展示涉案摩托车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霸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阿维公司指控霸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阿维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霸锐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霸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阿维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霸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阿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霸锐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摩托车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
2.霸锐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摩托车,页面显示其月销量为54,累计评价为445,霸锐公司自述售价为人民币3080元至5200元不等;
3.霸锐公司在网页中宣传其是涉案摩托车厂家;
4.侵权产品为摩托车零部件,占产品本身价值较小;
5.阿维公司同时指控霸锐公司所售摩托车中其他7样配件侵害其所享有另外7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6.阿维公司为本案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本院确定霸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20133035××××.0“摩托车挡风罩(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摩托车,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