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燕云、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起,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东石镇檗谷村五松区7号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
同年9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136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1540件。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价值共计人民币699050元(币种下同)。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北路方之缘酒店大堂内被抓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受一叫“英林”的男子委托加工涉案假冒服装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加工服装的布料、款式、印花、商标均由“英林”提供,黄某只负责加工收取加工费,是从犯;
2.主观恶性较小;
3.认罪,是初犯、偶犯;
4.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且未流入市场;
5.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东石镇檗谷村五松区7号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
同年9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154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1360件。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价值共计699050元。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北路“方之缘”酒店大堂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将其位于东石镇檗谷村五松区7号的厂房租给黄某,黄某在内组织工人生产服装,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才知道黄某在里面生产假冒品牌的服装。
2.证人丁某、许某证言,均证实其在黄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务工生产服装的事实。
3.营业执照、委托书、投诉书、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5.抓获经过及破案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上衣分别价值407330元、291720元。
8.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上衣所检测项目结果评定均为合格。
9.被告人黄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供述涉案服装是其找一个叫“英林”的男子进货的,但是其没见过英林本人,也不知他是哪里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提出受他人委托下单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关于“英林”相关情况的证据目前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认定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该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是初犯、偶犯,涉案产品合格且尚未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154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136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苏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