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荣,原桂林市叠彩荣峰日化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
而且按照原告的起诉状所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权是其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并不涉及其第924330号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情形。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原告诉状中所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与其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未主张与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第92433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意即其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是其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无证据显示第162472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又不涉及第924330号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故本案管辖权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一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争议标的为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发生有桂林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5号)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桂林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桂林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