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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莲与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63号
案件名称王怀莲与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怀莲,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王怀莲,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重庆市永川市宝峰镇。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石景印,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怀莲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个体户经营者石景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彬、袁高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吊灯(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吊灯,2015年8,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吊灯(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名称为“吊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主要用途属于照明领域,本外观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江江海第006759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2015)粤江江海第00675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书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胜利二路的“松之印灯饰”厂购买了三款灯饰,厂家人员开具了单号为NO.0000088的《松艺灯饰电器厂发货单》和编号为NO.080048的《收据》各一张,发货单抬头标识了“松艺灯饰电器厂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华兴咱禄福楼12号,电话:0760-2232****”等信息,收据上加盖了“中山市松艺家居电器厂”的公章,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打印件显示,未查询到“松艺灯饰电器厂”和“松艺家居电器厂”的相关记录,被告确认上述“松艺灯饰电器厂”和“松艺家居电器厂”是其以前使用的字号,该字号已经注销。

经当庭拆封,原告主张以发货单上型号为“6686-5H”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市场上购买配件组装后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商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两者均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两者均由透光罩和反光罩组成,透光罩为圆柱体,被装饰条平均分为若干等分,沿水平方向设计有等分的装饰圈,沿垂直方向设计有若干装饰条,反光罩为扁平状圆锥体,该圆锥体上设计有木纹图案,反光罩上部设计有球形装饰物,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反光罩上方是吊绳,而本案专利反光罩上方是吊钩,以及两者透光罩上的装饰圈数量不同。

被告同意上述区别点外,还指出两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两者反光罩顶盖的纹路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罩是透明玻璃,本案专利的透光罩是白色不透明的,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本院对比,确认当事人双方指出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3份往来电子邮件记录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不同的境外客户发送报价单及装箱单的邮件中,已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邮件显示的邮件往来时间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客户的身份信息,其中作为邮件附件的报价单和装箱单中标识型号为“6686”的吊灯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对此,原告认为,因为电子邮箱未经过实名认证,登陆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内容、图片等数据的真实性,同时,私人电子邮件必须凭邮件账号和密码才能登陆,邮件内容不属于公开信息,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二、名称为LIGHTINGNEWS2003.3-5月号的韩国杂志,以证明该杂志已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该杂志标识有2003.3-5月号,杂志中刊载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近似的吊灯产品图片。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提供合法的翻译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该杂志没有看到相应的国际出版物统一编号,无法确认该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

三、申请号分别为CN98320607.4和CN200930249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两份专利均为吊灯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的公开日分别为1999年9月22日和2010年5朋26日,经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证人赵红霞、赵优霞的证人证言,赵红霞的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赵红霞与石景印为夫妻关系,赵红霞于2008年9月至今在中山市古镇松艺电器厂(后更名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提交的部份邮件打印件是赵红霞的工作邮件,邮件内容真实。

赵优霞的证人证言内容主要赵优霞与赵红霞是姐妹关系,赵优霞曾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在中山市古镇松艺电器厂从事灯具销售工作,本案被告提交的部件邮件打印件是赵优霞的工作邮件,内容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赵红霞和赵优霞的证人证言不可靠,不能证明相应邮件的真实性。

五、(2015)粤广海珠第30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是记载赵优霞利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环网环境下登陆QQ邮箱,并对相关的页面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的过程,公证书附件显示的邮件是前述赵优霞提交的13份往来电子邮件记录中的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回复:马来西亚黄伟能发件人:我自己的邮箱,时间:20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下午3:12,收件人:dlightsb,附件1个(马来西亚黄先生装箱单.xls)原始邮件:发件人:TanSiangFu;发送时间:20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下午2:55,收件人:“中鹏灯饰”;“瑞晶邓历平”;“五月花吊餐”;“荣特照明”;“浩嘉”;“鑫源达”;“典之尚”;“伯乐玛灯饰”;“今胜灯饰”,主题:马来西亚黄伟能,10月6日装柜,在海洲胜利一路24号光力士照明0086-760-22399997,请尽快回复装箱单立方数单价金额以方便安排柜子,谢谢合作。

该邮件附件装箱单显示,FACTORY:xinyuandlightingCUSTOMER:马来西亚黄先生DATE:2010-10-4,其中型号为“6686-3P”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对此,原告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保全页面过程的真实性及公证当时网络显示的内容,无法确定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内容、图片等数据的真实性,私人电子邮件内容不属于公众所知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证据,上述发票显示律师费12000,公证费500元,调查费1500。

被告质证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的律师费为4000元,而调查费的付款方为古镇艺林灯饰门市部,与本案无关。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经营范围为装配照明灯具、电子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吊灯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圆柱体的透光罩和扁圆锥体的反光罩组成,透光罩上纵横分布有装饰条,发光罩上设置有球形装饰物,两者各部件的形状、位置、组合方式和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虽然存在审理查明的区别点,但这些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于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675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组装并销售,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并销售。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现有设计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首先,被告提供的韩国杂志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合法翻译件,但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提供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记载的专利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但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再次,赵红霞和赵优霞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况且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最后,关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其附件,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登陆电子邮箱的过程以及登陆当时网络显示的内容,由于互联网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被告所指的客户身份未予确定,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供的13份电子邮件,本院尚无法确认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以该电子邮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怀莲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名称为“吊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莲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松之印灯饰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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