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第189号原告:李伟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邹仕准,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李伟敏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经营者邹仕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敏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ZL20112011××××.5),经审查后于2011年11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
2014年年底,石培进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转让手续。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本案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了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原告在做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二期C座157号经营的一家带有“日旺”字样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与本案专利权产品相似的“随身灸”。
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在公证员徐位健与公证员助理吴凯珊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上述店铺内购买了产品两个,并当场取得名片两张,单据一张。
经过对比,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艾灸盒已经完全落入原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受到了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考虑诉讼成本,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档口提供给被告的,一共提供了5个,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再以每个3.5元的价格销售出去,之后原告方有人过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曾就此事询问过案外档口,案外档口表示该产品经过注册,能够销售。
实际上,被告一共只卖过这5个案外档口提供的样板产品,被告经营范围本身也并不包括此类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主题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石培进,专利号为ZL20112011××××.5(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伟敏从案外人石培进处受让取得本案专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李伟敏取得了本案专利。
该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1)、上盒(2)及底盖(3),其中调节组件(1)覆盖在上盒(2)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4)和调节圆盘(5),调节圆环(4)覆盖在调节圆盘(5)之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4)的中心为圆孔(6),调节圆环(4)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调节口(7),调节圆环(4)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8),调节圆盘(5)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9),其内套在圆孔(6)中,表面与调节圆环(4)相平,紧靠圆柱(9)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10),两个小调节块(8)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10)中,调节圆盘(5)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11),每组调节窗(11)分别与各个调节口(7)位置对应,调节圆盘(5)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12)。
2014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以及公证员助理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文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兴发广场的一家店铺,店铺门面有“日旺”字样,在公证员以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立文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两个货品,并当场取得名片两张,单据一张。
随后将上述货品、名片和单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7246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对上述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封存包装进行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外观状态完好。
本院当庭拆封实物一个显示:封存包装内有一张印有销售人员的名片、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和以及对应的物套、发票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其销售,但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相同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均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酌定以下因素:一是专利类型。
考虑到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相对较高;
二是侵权行为性质。
被告作为销售者,考虑到其侵权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等因素;
三是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维权的支出以及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和公证费等。
综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邹仕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伟敏专利号为ZL201120110110.5,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邹仕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1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日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邹仕准)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