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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42号
案件名称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熊燕文,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钱华新自主开发了“金属工艺花瓣(五)”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8××××.6。

2013年5月20日,钱华新将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014年7月9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18××××.6、名称为“金属工艺花瓣(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我方是从雕刻厂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钱华新于2006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属工艺花瓣(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7136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18××××.6。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10日。

2013年5月20日,钱华新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许可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并于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原告描述该外观设计特征为:本专利属于门花类产品,整体弯曲呈镰刀状,形似一簇孔雀尾巴;

在弯曲体外沿均匀排布串联凸起的小圆珠,小圆珠数量约占弯曲外沿的三分之二,内沿为光滑圆弧,圆弧上有均匀排布的凸起线条设计;

剩下三分之一部分类似镰刀手炳设计,“手柄”为方形设计。

2014年7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罗晓莹与该处工作人员郭楚兰随申请人的代理人潘燕燕来到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11.3展馆的“质成伟业精工世家信达天下”展厅,由潘燕燕对该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展厅现场领取了一张卡片与一本画册。

后由公证员罗晓莹与工作人员郭楚兰将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打印,将现场取得的卡片予以复印,将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予以拍照、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刘刚”名片正面记载有“精工世家上步楼梯/凯宾庭院门/护栏系列诚招全国经销商代理商直营店广东省佛山市精工世家金属制品厂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小塘新城工业区”等字样,背面记载有“拥有万款楼梯阳台护栏庭院护栏庭院大门材质为铝、铜、铁专业来样来稿订做压铸工艺品质无忧质量上乘”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第四张照片显示,展厅现场有“样品三折优惠”字样的告示牌。

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有宣传画册的照片,宣传画册中记载“企业简介:佛山精工世家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当今装饰行业颇具规模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端欧式楼梯扶手、庭院门、围栏专业生产厂家。

”该宣传画册中没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现场展销事实,但其称涉案产品为外购产品。

原告主张以上述《公证书》第五页所附图片中的类似单片羽毛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整体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是凤凰图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两者完全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是楼梯栏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门花。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的理由为:1.被告在其展位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2.名片及宣传册中的企业简介显示被告是生产厂家。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为:1.被告在其展位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2.在被告展位有“样品三折优惠”字样;

3.名片及宣传册中的企业简介显示被告是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厂家。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雕刻厂购买,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合理费用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付款人为吴华,金额为55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140元;

2.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销售五金、装饰材料、楼梯制品、门窗制品、装饰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名称为“金属工艺花瓣(五)”、专利号为zl20063018××××.6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金属雕花工艺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楼梯栏杆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弧形弯曲度、小圆柱和线条数量略有不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广州第119378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因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等产品,被告在展厅现场有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展出现场有“样品三折优惠”字样的告示牌,故可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雕刻厂购买所得,但未提交其所称雕刻厂的工商主体信息、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实,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以被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名片、宣传册企业简介中记载有“订做”及“生产”等内容为由,主张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问题。

因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显示生产者信息,而被告经营范围也仅为销售五金等,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材料,因《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宣传画册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有效期间、被告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类别、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整体产品中的一个部件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因公证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吴华,原告主张该费用由其支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虽其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律师委托合同对发票上的金额予以印证,故本案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金属工艺花瓣(五)”、专利号为zl2006301808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佛山市精工世家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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