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8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素花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刘军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素花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素花烟酒百货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