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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段延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710号
案件名称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段延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段延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10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

委托代理人:丁胜。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委托代理人:余蕾。

被告:段延委。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段延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段延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帝公司起诉称:原告系“Vatti”、“華帝”、“Vatti華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Vatti”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華帝”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Vatti華帝”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1类。

自2013年底,原告发现有多款标有“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的商品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销售,这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网上店铺是原告授权他人开设并授权销售相关商品。

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对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的店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段延委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店铺“嘉阳商贸线上体验店”(原名:小段家具,卖家:duanyanwei),其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原告的多款商品。

该行为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誉造成了巨大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运营管理方。

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段延委的网店自注册成立起至起诉日止在淘宝网销售原告的所有产品的数量、价格等销售记录资料以便原告依法维权,但淘宝公司却以法院调取、原告无权获得为由,拒不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

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段延委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全部侵犯“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的相关产品、商标的宣传图片;

二、淘宝公司提供段延委在淘宝网上的淘宝店铺“嘉阳商贸线上体验店”(原���:小段家具,卖家:duanyanwei)自注册成立时起至起诉日止的销售原告的带有“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的所有产品的数量、价格等销售记录资料;

三、淘宝公司、段延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淘宝公司、段延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6269834号“華帝”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第6061921号“Vatti”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第6104379号“Vatti華帝”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華帝”、“Vatti”、“Vatti華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23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段延委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淘宝公司属于明知的事实。

3.律师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段延委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淘宝公司拒不提供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后注意义务,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律师函打印件一份、淘宝公司回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涉案律师函后,及时回函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材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店铺中不存在华帝产品,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段延委答辩称:段延委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正规渠道,段延委的销售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段延委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段延委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段延委销售的产品是正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的事实。

2.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北京林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段延委有权使用涉案产品的事实。

3.经北京林鑫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出库单复印件三份;

4.出库单原件三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段延委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可以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华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2014年公证的,且未进行公证购买,根据段延委的答辩意见,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也未陈述段延委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产品,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在段延委销售的产品系正品的情况下,其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品的商标。

证据3,淘宝公司确实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了该律师函,并于2014年12月26日回复了函件,因原告在投诉时仅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更证明、公证书,并未提供委托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材料、理由以及涉嫌侵权的链接,另外,该律师函中并未要求淘宝公司下架涉案店铺的商品,综上,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情形。

被告段延委对原告华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段延委销售的产品既有合法的来源,也是正品,可以合理使用商标,公证书显示段延委并未突出使用涉案的三个商标。

证据3,该证据与段延委无关。

原告华帝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段延委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销售信息具有审查的义务。

在接到原告的函后,淘宝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信息,淘宝公司应对段延委是否阅读过《服��协议》且有无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进行审查。

证据3,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淘宝公司未提供段延委销售侵权商品的数据资料,且淘宝公司未及时断开侵权链接。

证据4,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及时断开了侵权链接。

被告段延委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华帝公司对被告段延委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由于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2,合作协议书是段延委与第三方签署的文书,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销售证明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明需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由第三方出具,并非华帝公司出具,没有相关的公章。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段延委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至于淘宝公司、段延委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3,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

但淘宝公司不提供涉案商品销售数据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华帝公司、段延委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段延委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中的销售证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故对该份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3、证据4,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061921号“Vatt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606192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1年1月7日,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269834号“華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

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14日,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104379号“Vatti華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热水器、��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61043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2014年10月21日,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淘宝店铺“小段家居”(掌柜名为duanyanwei)上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芳芳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duanyanwei”开设的“小段家居”网店内浏览相关网页,页面显示店铺产品分类项下出现包括“华帝”在内的多个品牌名称。

陈芳芳分别点击产品分类中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项下的华帝字样,新页面显示品牌为“Vatti/华帝”,相应产品的名称均包含“Vatti/华帝”字样。

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2391号公证书。

掌柜名为“duanyanwei”的淘宝店铺由段延委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061921号、第6104379号、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帝公司主张段延委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段延委未经华帝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中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侵犯华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段延委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关于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是否侵犯华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属于在商品宣传、交易文书中使用相关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段延委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应是为展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本身系华帝公司或经华帝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段延委的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应确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中,华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庭审中华帝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段延委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华帝公司或经华帝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无法认定商品名称等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成侵权。

二、段延委销售在产品名称中标注“Vatti/华帝”字样的商品是否侵犯华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确定段延委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同样需确定段延委销售的商品是否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生产的人一旦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出售后,商标权即告用尽,在商品的外观和品质未经改变的条件下,第三人在本国合法出售这些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转售,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损害注册商标信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段延委销售的华帝品牌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华帝公司主张段延委销售在产品名称中标注“Vatti/华帝”字样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帝公司���于段延委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段延委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华帝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华帝公司要求段延委、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华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涉案产品销售记录资料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段延委、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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