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双沟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朱梅,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一审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
2010年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强强联合,实现强势发展。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系双沟酒业与洋河���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及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1981年7月28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7489,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2月19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3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日。
2002年“双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双沟酒业注册的“双沟珍宝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21日,双沟酒业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53490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
苏酒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双沟酿酒厂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双沟”、“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分别在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西门衡山超市购买到“普蘇”酒,在泗洪县上塘镇桑圆街益伶超市购买到“普蘇”酒、“柔和普蘇”酒。
上述产品在瓶体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双沟”字样,包装盒的颜色、图案、组成和双沟酒业的“蘇酒”包装盒的颜色、图案、组成极其相似,且上述两种酒的酒瓶瓶体和双沟酒业的“蘇酒”瓶体也极其相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双沟酒业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或误认为是双沟酒业生产的相关产品,侵犯了双沟酒业“双沟”、“蘇”商标的专用权。
双沟酿酒厂利用双沟酒业已经创立的商品知名度,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吸引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从而使自己获得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正当利益,构成了对同类产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双沟酒业和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
另,双沟酿酒厂之前由于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紫砂蘇酒”字样,将“紫砂”两字在左,“蘇酒”两字在右突出使用,已经被(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侵犯双沟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沟酿酒厂多次生产、��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苏酒集团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
由于双沟酿酒厂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苏酒集团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双沟酿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双沟酿酒厂的经营规模,结合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双沟酿酒厂:1、立即停止对“双沟”、“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与“双沟”、“蘇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不���当竞争行为;
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沟酿酒厂提交了“普蘇”商标注册证书,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关于判令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对“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柔和双沟”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被国家商标局收回修正,苏酒集团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故申请撤回关于判令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对“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停止生产、销售与“柔和双沟”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双沟酿酒厂一审辩称:1、对苏酒集团在诉状第一段及第二段列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2、双沟酿酒厂成立于199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等酒类商品。
2011年8月21日,双沟酿酒厂员工吴世江申请的“普蘇”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559583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3年底,吴世江申请“普蘇”包装箱、包装盒和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0日核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号分别为2817413、2817907和2817253号。
2014年1月17日,吴世江申请“柔和普蘇”酒的包装箱、包装盒和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6日核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1430013388.X、201430013528.3和201430013481.0。
之后,吴世江授权同意双沟酿酒厂使���“普蘇”文字商标和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双沟酿酒厂经市场调查,决定按照商标注册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核准的文字、外观先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在双沟附近的城乡试销售。
因销售过程中发现消费者认同度不高,销售业绩不好,没有盈利,双沟酿酒厂已于2014年初停止生产该类包装的产品,目前没有库存该类包装的白酒。
双沟酿酒厂认为,“普蘇”是吴世江授权双沟酿酒厂使用的注册商标,双沟酿酒厂在酒类包装上使用“普蘇”的行为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普蘇”酒和其旗下的“柔和普蘇”酒的包装箱、包装盒和酒瓶均获得国家专利证书,双沟酿酒厂是严格按照专利证书核准的外观设计内容进行制作。
因此,双沟酿酒厂不存在侵权��为,请求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9年6月,双沟酒业申请的“蘇”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53490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酒饮料、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蘇”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蘇”白酒产品凭借优良的品质及苏酒集团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
案涉“蘇酒”的酒盒为方形,底色为红棕色,文字及图案颜色为金黄色。
酒盒正面与背面的图案完全相同,上中部醒目位置标有“蘇”字,“蘇”字下方用较小的金色椭圆形框标注“酒”字,“蘇”字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苏酒”四字,“蘇”字下方横向印有英文,内容分别为“CHINAQUALITYSPIRIT”、“CHINASUSPIRIT”、“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英文再下方横向标注了酒精度和净含量,上述内容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约占据整个酒盒单面60%的空间;
酒盒下部横向标有“双沟”图文和双沟酒业企业全称,并亦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
上中部与下部用约三厘米宽的金黄色横条隔断,其上印有水乡图案及英文“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
酒盒两侧面上部约60%的空间上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其中右侧面边框中内容为“蘇”图案及对企业和该白酒产品的介绍,左侧面边框中内容除将对白酒产品的介绍替换为生产许可标志及二维码外,其他内容与右侧面相同;
两侧面下部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了双沟酒业的地址和服务热线;
上中部和下部之间均用金黄色横条隔断,横条与正面及背面的横条相连,组成一个完整的环形,其上所印刷的内容与正面及背面横条上的内容相同。
案涉“蘇酒”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蘇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详见附图一)双沟酿酒厂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
2014年9月10日,双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烨在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江苏省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西门的“衡山超市”购得“普蘇”白酒两瓶,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宿证经民内字第1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审法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该封存产品外包装以黑色为底色,文字及图案颜色均为金黄色。
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上中部醒目位置标有“普蘇”字样,“普蘇”字下方用较小的金色椭圆形框标注“酒”字,“普蘇”字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江苏”四字,“普蘇”字下方横向印有英文,内容分别为“CHINAJIANGSU”、“PUSULIQUOR”、“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英文再下方横向标注了酒精度和净含量,上述内容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约占据整个酒盒单面60%的空间;
酒盒下部横向标有图案和双沟酿酒厂企业全称,亦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
上中部与下部之间用约三厘米宽的金黄色横条隔断,其上印有水乡图案及英文“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
酒盒两侧面上部约60%的空间上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其中右侧面边框中内容为标有“蘇级新品”字样的图案及对企业和该白酒产品的介绍,左侧面边框中内容除将对白酒产品的介绍替换为生产许可标志及二维码外,其他内容与右侧面相同;
两侧面下部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了双沟酿酒厂的厂址和客服电话;
上中部与下部之间均用金黄色横条隔断,横条与正面及背面的横条相连,组成一个完整的环形,其上所印刷的内容与正面及背面横条上的内容相同。
同时,双沟酿酒厂另生产的另一款“普蘇”白酒,该白酒的外包装与封存产品的外包装近似,不同之处仅包括:第一,酒盒以深红色为底色;
第二,正面及背面醒目“普蘇”字样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白酒百强企业”字样,再上方正中位置标有含“普蘇”文字的图案,图案两侧以繁体字分别标注了“中國”、“江蘇”;
第三,隔断酒盒上中部与下部的金黄色横条上标注的水乡图案线条较粗,英文内容为“PUSULIQUOR”、“Chineseliquorhundredindustrialenterprises”、“JiangsuShuang’gou”;
第四,酒盒两侧面上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中包围有包含“浓香苏派”文字的图案。
(详见附图二)另查明:2013年,苏酒集团以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其“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双沟酿酒厂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构成对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双沟酿酒厂向苏酒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案涉两款“普蘇”酒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双沟酒业的“蘇酒”的包装装潢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双沟酿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苏酒集团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负责双沟酒业“蘇酒”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是商品的重要组成��分,也是影响相关公众选择商品的重要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双沟酒业是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商,其生产的“蘇酒”系列酒在中国白酒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
该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基础色调(即使用的主色、底色等)、文字排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和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双沟酿酒厂也从事白酒的生产与销售,与双沟酒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双沟酿酒厂生产的两款“普蘇”酒的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装潢的整体设计风格一致,从色调、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等要素组合而言,整体视觉效果非常相似。
以消费者购物时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产生混淆。
双沟酿酒厂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让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双沟酒业,以达到将自己的商品与双沟酒业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苏酒集团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由于双沟酿酒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第一,“蘇酒”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双沟酿酒厂攀附“蘇酒”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双沟酿酒厂曾因另案产品“紫砂蘇酒”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商标专用权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又以不同产品对双沟酒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再次侵权;
第四,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双沟酒业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案涉两款“普蘇”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沟酿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损失12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苏酒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双沟酿酒厂负担。
双沟酿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负担。
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蘇酒”为知名商品没有证据证实。
2、苏酒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白酒外包装就是在双沟酿酒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投入市场的包装。
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生产的一款商标为“蘇酒”的白酒在双沟酿酒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已经推向市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酒酒盒的具体外观。
3、双沟酿酒厂享有涉案两款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苏酒集团主张的产品包装侵犯了双沟酿酒厂的合法权益。
4、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苏酒集团是否是在双沟酿酒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即已经将涉案产品推向市场,故其认定双沟酿酒厂是在后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况且双沟酿酒厂并非擅自使用本案所涉外观设计,其使用的是经国家授权并颁发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
5、双沟酿酒厂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与苏酒集团所称被侵权的产品外观存在显著区别。
(1)双沟酿酒厂产品包装底色为深红色的酒盒与苏酒集团涉案“蘇酒”酒盒无论是整体颜色还是酒盒上的字体字号均不相同。
双沟酿酒厂产品酒盒上突���标识的是“普蘇”文字、企业名称等,而苏酒集团涉案产品酒盒颜色为深棕色,突出标识的是“蘇”。
(2)双沟酿酒厂产品包装底色为黑色的酒盒,与苏酒集团的产品正面突出的产品名称不同,侧面的设计也完全不同。
苏酒集团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蘇酒”具有较高知名度;
2、双沟酿酒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对抗在先权利,且双沟酿酒厂与苏酒集团处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明知“蘇酒”为知名产品,却恶意申请与“蘇酒”包装极为近似的外观设计,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蘇”酒的包装装潢是否与涉案“蘇酒”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为了证明涉案“蘇酒”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苏酒集团提供了二十个经销商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经销商们分别自2010-2016年开始销售涉案“蘇酒”,该酒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双沟酿酒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
《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属于同一版本,仅仅证人名称与落款时间不同,不能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的提供者与苏酒集团存在利益关系,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十份《情况说明》的表述内容基本一致,即“我们系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从XX年X月X日开始经销‘双沟系列酒’,所经销的‘蘇’酒在市场上销量很好,消费者很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附有涉案“蘇酒”的酒盒与酒瓶照片。
由于经销商并未出庭作证,且其与苏酒集团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在苏酒集团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沟酿酒厂代理人吴世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的“普蘇”酒和“柔和普蘇”酒是2013年底完成设计投入市场的。
针对“普蘇”酒,(我们在设计时)也许是设计师借鉴了其他人的东西,借鉴了什么不知道。
本院认为:一、涉案“蘇酒”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认定涉案“蘇酒”为知名商品。
首先,涉案“蘇”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其次,苏酒集团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双沟酒业生产的苏酒产品符合检验标准,样品等级为优级;
再次,苏酒集团提供的广告合同显示其大力宣传旗下包括“蘇酒”在内的各品牌产品;
最后,苏酒集团曾经以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其“蘇”、“蘇酒”注册商标��用权为由,将双沟酿酒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判决双沟酿酒厂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蘇”酒的包装装潢与涉案“蘇酒”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首先,涉案“蘇酒”外包装采用红棕色为底色、金黄色为主色的基础色调,并在酒盒正面、背面均用三厘米宽的金黄色横条隔断外包装的上中部与下部,其中上中部主要标有“蘇”字及酒精含量、英文等内容,下部标有双沟酒业企业名称等内容,而金黄色横条中印有水乡图案及英文内容,上中部与下部均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酒盒侧面基本采用与正背面相同的设计,只是显示的内容不同,以上包装、装潢采用的基础色调、文字排列、线条与图案的搭配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了涉案“蘇酒”的特有包装装潢。
其次,通过比对涉案“蘇酒”与被控侵权“普蘇”酒外包装,可以看到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色调、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线条与图案的使用与搭配等均构成相似,且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详见附图一、二)双沟酿酒厂主张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不仅未侵犯涉案“蘇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反是苏酒集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吴世江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普蘇”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与被控侵权“普蘇”酒包装盒相同。
但双沟酒业亦取得“蘇酒”酒盒的版权登记,版权登记的酒盒与涉案“蘇酒”包装相同,该版权登记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双沟酿酒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蘇酒”酒盒版权登记的首次发表时间,故本院认定涉案“蘇酒”酒盒发表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早于双沟酿酒厂主张的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双沟酿酒厂不能以其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双沟酒业在先取得的涉案“蘇酒”酒盒著作权,双沟酿酒厂关于申请本院向版权局调查核实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双沟酿酒厂生产的“普蘇”酒与苏酒集团的“蘇酒”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双沟酿酒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