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波,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吴旺坚,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一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诉被告尤波、吴旺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吴旺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尤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诉称:2001年2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23735号“美的”以及第1523737号“”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478887号“美的”以及第5478888号“”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美的”“”“美的”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荣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美的”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作为“美的”“”等商标的被许可人,确认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5年8月,两被告在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立和上街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中山市公安局查获。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公证书;
2.(2013)粤佛顺德第17471号公证书;
3.(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
4.(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
5.(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
6.(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
7.(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
8.涉案物品清单;
9.侵权照片;
10.拘留证。
被告吴旺坚辩称: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美的集团公司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而不是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因此,本案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主体不符。
“美的”驰名商标是使用在风扇和空调上,被告吴旺坚没有生产过空调。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提交的品牌价值证书不是官方权威机构出具的,且出具时间为2014年,而今已是2016年,时间相隔较远,不适合现在使用,683.15亿元未注明是何种货币,内容的准确性存疑。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授权不明确,可视为没有授权。
涉案物品清单没有注明时间和扣押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吴旺坚有侵权行为。
侵权照片未经过有关部门核实,也未记载拍摄时间和地点、获得方式,不能证明照片里的产品由被告吴旺坚生产。
拘留证只证明被告吴旺坚有涉案嫌疑,不代表被告吴旺坚有侵权行为。
2015年8月24日,被告吴旺坚从老家来到中山市找工作,见到路边有招工电话就进行了联系,一名姓周的老板就带被告吴旺坚和其他人到一个车间从事打包机器的工作,同年8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带走被告吴旺坚。
被告吴旺坚在该厂工作时间短,且没有获得过报酬,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被告吴旺坚被释放,释放后,被告吴旺坚就回到老家务农,被告吴旺坚不可能有侵犯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无须再要求被告吴旺坚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旺坚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释放证明;
2.融安县沙子乡桐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尤波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刑事侦查卷宗,包括:被告尤波、吴旺坚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美的集团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书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的照片等证据。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被告吴旺坚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1523735号的“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1523737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两个商标的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两个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7号的“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两个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735号的“美的”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显示,“美的”品牌在2014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列第五位,品牌价值为683.15亿元。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美的电器公司在内的五个关联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另查: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到位于中山市××××层瓦房的无牌工厂进行检查,该工厂负责人不在现场,尤波在场,该工厂面积约180平方米,有8名工人,主要生产储水式电热水器,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印有“美的”和“”商标的电热水器110台、说明书600本、标贴600个、条形码500个、包装箱240个以及印刷版等物品。
随后,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案件移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对上述无名加工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包括尤波、吴旺坚在内的8名工人,公安机关对再查的工人进行了询问,尤波、吴旺坚确认是该无名加工厂的工人。
公诉机关未对尤波、吴旺坚提起公诉。
另,双方均未能就美的电器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两名被告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电器公司称其主张的2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但没有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第1523735号“美的”、第1523737号“”、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美的集团公司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美的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美的电器公司获得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美的集团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生产的热水器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将两名被告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美的集团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尤波、吴旺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且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尤波、吴旺坚侵犯了美的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规定,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两名被告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两名被告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美的”品牌的价值、获得的荣誉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过错、持续时间、现场扣押侵权产品的数量、工厂规模等情节综合考虑,同时考虑美的电器公司有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尤波、吴旺坚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波、吴旺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523735号“美的”、第1523737号“”、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尤波、吴旺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赔偿损失700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即860元(原告已预缴4300元);
被告尤波、吴旺坚负担80%即3440元(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