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12号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永香。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诉被告蓝永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研发成功并投入市场的“三国杀”系列游戏纸牌深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非常火爆。
2010年4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调查发现,蓝永香以掌柜名“专业骗帅哥88”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儿童玩具批发零售”店铺,大量销售“三国杀”游戏纸牌,该游戏纸牌与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属同类产品,该纸牌产品上使用的“三国杀”商标及销售该产品均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涉嫌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权。
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6月11日在蓝永香开设的网上店铺下单购买了“2015官方最新最全版豪华铁盒三国杀全套卡牌”。
2015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喜士多便利店,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的快递包裹,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全程公证购买过程,并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封装。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以提供免费交易平台占领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份额,以提供有偿快递营销服务等增值产品为主营业务收入,对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海量存在的包括侵害原告商标权在内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一贯持放任态度,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受害人的维权主张从严审核,对侵权商户的处理措施仅是删除经其核实侵权后的具体产品链接(淘宝交易平台一个产品链接的有效期为7天,淘宝公司删除一个侵权产品链接通常需要3天,且删除链接措施不影响侵权商户在淘宝交易平台再次发布和销售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具有足够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商业资源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但淘宝公司为抢占市场份额和博取更大业务收入并不愿意为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
淘宝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之情形,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通过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却严重损害了并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被告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另: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已支付了较大费用(包含但不限于:6000元律师费,82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9元)。
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蓝永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蓝永香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淘宝公司删除蓝永香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产品链接;
三、蓝永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淘宝公司对蓝永香的该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边锋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儿童玩具批发零售”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自愿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边锋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内容以及在权利有效期内等事实。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蓝永香在淘宝公司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三国杀”游戏纸牌,蓝永香所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蓝永香侵权的销量、价格、库存、情节、恶意等事实,淘宝公司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
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害商标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的事实。
5.Taobao.com域名备查信息查询结果打印机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www.taobao.com”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办单位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
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包括对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是由淘宝网平台上卖家(网店经营者)上传,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加之本案原告在诉至法院前未曾就涉诉事项向淘宝公司投诉反映,涉诉广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三、综上,即使网店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已尽其基本的事前审查、注意义务。
3.下架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已经在2015年7月9日下架,因为第三方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经投诉之后,淘宝公司进行了下架处理。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边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若真实性无异议,则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帮助侵权。
原告边锋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蓝永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边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边锋公司提交的证据1-3、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代理合同原件,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其支出的律师费酌情加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边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
2015年6月9日,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购向有关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6月11日,张家磊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利用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栏中搜索店铺“专业骗帅哥88”,显示名为“儿童玩具批发零售”的店铺一家,点击该店铺图标,进入该店铺页面,在页面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三国杀”搜索本店,点击第一个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2015年官方最新最全版豪华铁盒三国杀全套卡牌桌游全国包邮”,价格¥29.00-399.00,库存212922件,交易成功27,累计评论18,共22个颜色分类;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三国杀”。
页面右侧显示:“钻级卖家儿童玩具批发零售,掌柜:专业骗帅哥88”。
该代理人付款29元购买285张标准版纸盒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专业骗帅哥88”,“真实姓名:蓝永香”,“订单编号1082076588625649”。
同年6月16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在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喜士多便利店收取上述所购物品的快递包裹一件(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68358423881),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密封后交由张家磊保管。
同年6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8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边锋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塑料包装,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768358423881);
打开该塑料包装,内有桌游卡牌2副,为纸盒装,其中蓝色纸盒外包装盒正面、侧面标注“三国杀”标识;
打开蓝色纸牌盒,内有说明书一份,纸牌7副,纸牌多处标注“三国杀”标识。
另一副卡牌与本案无关。
另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专业骗帅哥88”开设的店铺“儿童玩具批发零售”由蓝永香注册经营。
边锋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2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蓝永香是否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两者为相同商品,边锋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亦非其授权生产,故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蓝永香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蓝永香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29元,交易成功27件;
2、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82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边锋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边锋公司确认淘宝公司经第三方举报后已对涉案商品给予下架处理,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边锋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蓝永香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边锋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蓝永香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