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白梦,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侦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娟,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雨,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白酒经销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立案侦查,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白梦、田娟、吴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白梦及其辩护人旷华兵、被告人田娟及其辩护人彭文、被告人吴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10月期间,被告人王白梦先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720瓶以人民币400-500元/每瓶、金质习酒300瓶以人民币100元/每瓶、银质习酒120瓶以人民币60元/每瓶、习酒1988雅致版160瓶以人民币200元/每瓶、习酒1988窖藏版60瓶以人民币3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田娟,其销售金额为390000余元。
被告人田娟从王白梦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以茅台酒700元/瓶、金质习酒125元/瓶、银质习酒70元/瓶、习酒1988雅致版260元/瓶、习酒1988窖藏版3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雨,其销售金额为633300元。
被告人吴雨从田娟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以茅台酒800-820元/瓶、金质习酒160元/瓶、银质习酒80元/瓶、习酒1988雅致版300元/瓶、习酒1988窖藏版400元/瓶的价格在自家开设的门市部零售和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10000余元。
被告人吴雨在销售过程中,被客户发现系假酒后,将尚未卖完的37件(12瓶装)茅台酒退给田娟,田娟将其中的34件退给王白梦。
后因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而案发,并在被告人吴雨的门市部和库房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77瓶、金质习酒96瓶、银质习酒46瓶、习酒1988雅致版8瓶、习酒1988窖藏版57瓶,价值人民币73290元,已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销毁。
被告人吴雨从被告人田娟处所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中,经鉴定,尚未销售的商品可价值人民币212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白梦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供述了自己销售假茅台、假习酒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白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白梦、田娟、吴雨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宣读或者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白梦、田娟、吴雨供述,送货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账记录,货运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照片、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田某军、田某松、张某德、张某富、肖某明、张某国的证言,鉴定报告,飞天茅台酒进酒合同以及被告人田娟的辩护人提供的新塘村委会证明、残疾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白梦明知不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包装的茅台酒、习酒系列,而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茅台酒、习酒系列品牌的商品,以低于市价的方式销售被告人田娟,田娟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而销售给被告人吴雨,吴雨又以零售方式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王白梦、田娟、吴雨是各自独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根据其实际销售数量区别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白梦销售金额为390000余元,被告人田娟销售金额为633300元,被告人吴雨销售金额为510000余元,其销售金额都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雨在销售过程中,客户发现系假酒后,将尚未卖完的37件(12瓶装)茅台酒退给田娟,田娟将其中的34件退给王白梦,这部分商品,应以未遂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白梦在案发后,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供述了自己销售假茅台、假习酒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娟、吴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田娟系残疾人,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矫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白梦、田娟、吴雨均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属及所在村委会愿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对被告人王白梦、田娟提出“雅致版习酒1988每件只有4瓶装的,没有6瓶装,总数是160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40瓶”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旷华兵提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不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人李水清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督查大队长,受公司委托打假维权对王白梦等人销售的酒是否属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包装的事宜进行的鉴定,具有行业权威性和证明力,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旷华兵提出“王白梦销售给被告人田娟的酒总计金额约为33万元,其中有17万元销售金额应当按销售未遂处理。
王白梦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案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相比,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白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6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白梦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田娟、吴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