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特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小型食物切碎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3)粤广广州第104129号、(2013)粤广广州第105852号】。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特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被专利复审委认定无效。
原告就本案专利第一次起诉被告侵权时,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第26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
因此,原告无权以本案专利权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作为其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案涉及的手动型食物切碎器在欧美国家一般用来制作蔬菜沙拉,结构比较简单,技术要求较低。
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是参考欧美国家的相关产品自行设计制造的,并非故意仿造本案专利产品。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除权利要求1、10相同外,其它权利要求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三、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恩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证据1、2、3、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2013)粤广广州第10412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3)粤广广州第10585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8、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份。
证据5、6、7、8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特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第26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的事实。
根据原告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部分无效,专利权并不稳定,应当以部分无效后的权利要求来确定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从证据中可以反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员工联系,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产品样品,双方恰谈协商的内容不是针对签定买卖合同或进行销售,特别是在证据5第11页,双方明确协商,被告提供的样品,如果最后原告方没有下单,与被告达成销售关系,样品应在45天内寄回被告处,这就说明原告提交法庭的侵权实物,只是被告提供的样品,不是销售给原告的,因此证据5、6、7、8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据7系银行业务回单,证据8系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将分别结合比对的结果及相关证据作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决定书并不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案件,应当以公告的文本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以不确定性的文件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第26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2日,原告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所述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所述容器上方且相对于所述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所述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所述转动旋钮突出于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所述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刀片组件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位于所述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所述传动装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从动轴上;
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所述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中央包括向其内部凸起的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柱的末端被至少一个沿其轴向的缺口分为多个固定弹片;
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包括与所述转动旋钮形状相适配的凹槽和与所述第一定位柱位置相适配的第一定位通孔;
所述转动旋钮通过所述第一定位柱上的弹片和所述第一定位通孔的配合被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的凹槽内;
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包括第二定位柱,所述第二定位柱穿过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通孔,固定所述传动齿轮……”2015年6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经公证,案外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3年5月31日签收被告寄送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邮件。
庭审中,原告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6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与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要求的凹槽数量有区别,但因为该区别技术方案是属于本技术领域内的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出的方案,故构成等同。
除此以外,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分别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从动轴”及“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从动轴上”的技术特征,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是两个独立的零件,二者通过第三定位柱和第二凹槽固定连接,而被诉产品只有一个从动齿轮,直接通过其中心凸起固定在容器盖底面上,而不存在独立的从动轴这个零件以及从动轴与从动齿轮相连接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4的记载,第一凸起是设置在容器内壁的棱片状凸起,用于阻挡食物在容器内随刀片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内壁不存在这样的棱片状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容器外表面有四个向内凹陷的小凹槽,与本专利限定的两个凹槽的特征不符,首先是数量不符,其次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涉案专利的两个凹槽面积较大,便于将人手的母指配合其他手指单手握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小凹槽不能起到供使用者用手固定切碎器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一凸起与凹槽的位置对应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区别。
另查明,被告特益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6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助动车配件、塑料制品制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3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汪恩光是ZL20082009××××.X号“小型食物切碎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无效宣告程序,并在权利要求4-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5、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B、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C、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D、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
E、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F、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
G、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H、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从动轴上;
I、从动轴通过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刀片组件上;
J、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K、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L、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M、转动旋钮中央包括向其内部凸起的第一定位柱,第一定位柱的末端被至少一个沿其轴向的缺口分为多个固定弹片;
N、容器盖组件顶面上包括与转动旋钮形状相适配的凹槽和与第一定位柱位置相适配的第一定位通孔;
O、转动旋钮通过第一定位柱上的弹片和第一定位通孔的配合被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的凹槽内;
P、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包括第二定位柱,第二定位柱穿过传动齿轮的中心通孔,固定传动齿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b、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c、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d、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
e、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f、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
g、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h、从动齿轮与从动轴注塑一体;
i、从动轴通过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刀片组件上;
j、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沿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具有一定增加食物与刀片之间阻力作用的弧形凸起;
k、容器外表面包括四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l、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弧形凸起,四条弧形凸起与凹槽位置一致,均匀对称分布;
m、转动旋钮中央包括向其内部凸起的第一定位柱,第一定位柱的末端被两个沿其轴向的缺口分为两个固定弹片;
n、容器盖组件顶面上包括与转动旋钮形状相适配的凹槽和与第一定位柱位置相适配的第一定位通孔;
o、转动旋钮通过第一定位柱上的弹片和第一定位通孔的配合被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的凹槽内;
p、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包括第二定位柱,第二定位柱穿过传动齿轮的中心通孔,固定传动齿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i、m、n、o、p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I、M、N、O、P分别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J,被告认为,根据附图记载,第一凸起是设置在容器内壁的棱片状凸起,用于阻挡食物在容器内随刀片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内壁不存在这样的棱片状凸起,凹陷的反面必然是凸起,原告不能将容器外表面的凹槽又作为第一凸起,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J。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壁表面包括四条沿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弧形凸起,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记载启示,容器外表面的凹槽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加大被加工食物在容器内阻力的作用,据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内表面的四条凸起实际对应系由容器外表面的四个凹槽凹陷产生,但恰因如此,其具有一定的增加食物与刀片之间阻力的作用。
综上,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院归纳的技术特征j。
同时,鉴于技术特征J仅对第一凸起的延伸走向、功能做出了限定,未对其具体形状做出限定,该技术特征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H,虽然前者采用注塑一体,后者采用固定连接,但均为采取从动齿轮带动从动轴的方式,使刀片转动,达到切削食物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K,虽然两者凹槽的数量不同,但均用于使用产品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达到方便使用者使用产品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l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L,虽然凸起部分相对于凹槽的位置关系不同,但都是通过采用将凸起部分均匀分布的手段,实现食物在容器内能够均匀产生阻力的功能与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h、k、l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H、K、L分别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被告关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人民币50万元,被告抗辩其未实施销售行为。
经审查,关于制造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无法反映制造者的身份,但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案外人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案外人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交易需要被告向案外人交付产品,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样品费用,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特益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汪恩光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23万元、专业从事塑料制品等制造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ZL2008200935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3700元,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