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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22刑初76号
案件名称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揭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林某(已判刑)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东小学前的家中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沈某甲委托林某生产加工的假冒“松本电工”牌开关面板20500个、插座面板4100个、模具一套及送货单一批。

2014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沈某甲经营的方信电线厂查获印有“SOBEN松本”的郑重说明书2000多份及相关单据、数据簿一批。

经查,被告人沈某甲还在未经“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向林某提供塑料米等原材料及模具,委托林某生产加工“松本电工”牌插座面板41086个,开关面板中套41086个。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委托林某生产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松本电工”共106772个。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指控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送货单,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

证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106772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乐生人民陪审员  张旭慧人民陪审员  林文彤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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