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4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怀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一审被告苍南县灵溪欣慰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负责人温宝龙。
上诉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百事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养元公司)、一审被告苍南县灵溪欣慰食品商行(以下称为欣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知民初字第6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宁波市慈溪市、温州市瑞安市、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中同意指定瑞安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温州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欣慰商行的住所地在苍南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百事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驳回百事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事利公司上诉称:养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管辖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另外,养元公司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欣慰商行列为被告,并依据欣慰商行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未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无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权跨区管辖浙江省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养元公司以百事利公司、欣慰商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提起诉讼系其合法行使自己的诉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欣慰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欣慰商行的住所地在苍南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百事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