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宿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从犯罪嫌疑人柯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假冒“LANEIGE”牌化妆品,并于2015年2月8日至5月6日期间在泗阳县哥伦布广场一楼其租用的化妆品柜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假冒“LANEIGE”牌化妆品等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小票等书证、证人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在案发之后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徐某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次涉案金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从犯罪嫌疑人柯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假冒“LANEIGE”牌化妆品,并于2015年2月8日至5月6日期间在泗阳县哥伦布广场一楼其租用的化妆品柜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6000元,违法所得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缴纳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假冒“LANEIGE”牌化妆品等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小票等书证、证人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在案发之后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在归案之后的其前四次供述中辩解其销售的产品为海外代购产品,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到案之后的后三次陈述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