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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2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经营者白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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