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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初59号原告: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长秦村*号。

组织机构代码:69528977-8。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萍、龚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长青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06417843-0。

法定代表人:步中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轮弧整形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471797.9)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被告私自生产原告专利产品并通过各种途径对外销售。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全部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1-8的范围。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系通过第三人购买了原告的产品,再次销售不应视为侵权;

2.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原告也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及专利有效。

2.公证书两份及实物一件。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4.企业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与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李某。

5.原告销售清单。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专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持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由被告生产;被告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原告。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销售合同及税务凭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十份购货合同。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制造。

2.美国专利一件。

证明: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且购货方主要向日本的两家公司进行销售,不可能销售给本案被告;

被告称产品源于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证据1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应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澉浦镇澉南村钟立桥207号)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李某称,其开办了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向本案原告购买了轮眉整形器,2013年7、8月份将对外销售后剩余的库存轮眉整形器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步中培的姐夫,是被告的股东,且证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或纳税凭证证明其证言的可信性,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为被告两个股东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轮弧整形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71797.9)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该专利共有8个权利要求。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盛在www.1688.com购买到一款“轮眉修复器”,产品描述中记载:“品牌:JUCHENG,型号:JC3301,如下图所示,此款为我司生产制造的轮眉修理器,可用于汽车轮眉修理维修。

我司专业生产制造轮眉修理器,质量过硬,欢迎咨询洽谈……”,卖家为被告。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名称,本院认为应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标记指向原告;

其次,被告在网络销售该产品时宣称“品牌:JUCHENG。

此款为我司生产制造的轮眉修理器,可用于汽车轮眉修理维修”,即被告明确向公众宣示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此情况下,被告否认该产品系自己制造,理应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尽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但一方面,如前所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另一方面,即使购货合同真实存在,但被告与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并无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不能认定被诉产品最终来源于原告。

最后,被告系一家机械制造企业,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或原告所受具体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涉案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2.被告为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

3.被告网络销量不大;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有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142047179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轮弧整形器(轮眉修理器)的行为;

二、被告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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