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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1266号
案件名称胡某甲、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甲,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身份证号码���×××723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冠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向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72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城区××轴承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冠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向东、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闫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1年起,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利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84-86号的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内销售假冒的带有“NSK”商标的轴承,期间售出假冒的“NSK”轴承约56000元。

2014年3月份,胡某甲雇请姐夫被告人刘某帮忙,刘某在明知胡某甲在销售假冒“NSK”轴承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胡进行销售、接货、送货及用机器在轴承上打印品牌、型号等,还为胡租赁莞城区石基岗31号和南城区元岭新苑三巷6号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的“NSK”轴承。

2015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去到莞城区八达路84-86号的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将胡某甲、刘某抓获并在该店内缴获假冒的“NSK”轴承65套。

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店及莞城区石基岗31号仓库、南城区元岭新苑三巷6号仓库内共计缴获假冒的“NSK”轴承套32686套(价值约394277元),并在城区元岭新苑三巷6号仓库内假冒的“NSK”轴承包装盒42302个、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塑料封接机1台、格仕达机床1台及带计算机操作的A8020喷码机1台。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时表示认罪,基本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但辩称涉案假冒轴承的实际价格不应以电脑存档价格表的门市价(零售价)来计算,真实价格应是按门市价的5.2折来算批发价,因为他以批发为主,很少零售。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一、检察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起销售假轴承并售出56000元,仅有口供而没有物证及其他证据,该认定是存疑的,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二、检察院认定缴获被告人胡某甲假冒轴承价值约394277元与事实不符。

1、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涉案假冒轴承案值表》所列假冒轴承套数是32990套,价值394277元;

但起诉书认定的假冒轴承套数为32686套,但价值仍然是394277元,因此检察院起诉价值有误。

2、公安机关��据表10、表11、表15进行统计的价值不正确,家属提供的《对外报价表》第20、37、42页的报价内容可以对应公安机关证据的表10、表11、表15,家属提供的《对外报价表》才是被告人胡某甲的真实报价。

3、被告人胡某甲销售价格是《销售报价表》报价的5.2折,因此本案的销售应得额应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认定的价值基础上以5.2折予以折算。

三、涉案假冒轴承没有实际销售,应属未遂,量刑时应考虑未遂犯量刑。

四、胡某甲在抓捕过程中没有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五、胡某甲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对被告人胡某甲做出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两册彩页《对外报价表》,该证据由被告人胡某甲的妻子闫某甲提供,拟证明该家属提供的彩页《对外报价表》第20、37、42页的报价内容可以对应公安机关证据的表10、表11、��15,但公安机关依据表10、表11、表15进行统计的价值不正确,该彩页《对外报价表》才是假冒NSK轴承的真实报价。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表示认罪,承认起诉书所起诉的基本内容,但辩称他起初不知道胡某甲销售的轴承是假冒产品,也不知道轴承的销售价格,在公安阶段因为担心胡某甲会被重判,想帮胡某甲分担,于是谎称仓库和假冒轴承都是他刘某自己的;

实际上他是负责接货和送货,仓库的NSK轴承有些带包装盒,有的不带包装盒,胡某甲有叫他将散件NSK轴承装包装盒,但他没有在包装盒上打印型号。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因为姻亲关系帮被告人胡某甲租赁仓库,刚开始并不知道是用来存放假冒轴承;

他是胡某甲雇佣的一名工人,只负责接受运送货物,对案涉行为所起作用甚微,因此应对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检察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起销售假轴承并售出56000元,仅有口供而没有物证及其他证据,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三、检察院认定缴获被告人胡某甲假冒轴承价值约394277元与事实不符。

1、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涉案假冒轴承案值表》所列假冒轴承套数是32990套,价值394277元;

但起诉书认定的假冒轴承套数为32686套,但价值仍然是394277元,因此检察院起诉价值有误。

2、公安机关依据表10、表11、表15进行统计的价值不正确,家属提供的《对外报价表》第20、37、42页的报价内容可以对应公安机关证据的表10、表11、表15,家属提供的《对外报价表》才是被告人胡某甲的真实报价。

3、被告人胡某甲销售价格是《销售报价表》报价的5.2折,因此本案的销售应得额应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认定的价值基础上以5.2折予以折算。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利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84-86号的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内销售假冒“NSK”商标的轴承。

2014年3月份,胡某甲雇请姐夫被告人刘某帮忙,刘某明知胡某甲在销售假冒“NSK”轴承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胡某甲进行销售、接货、送货及将散件假冒NSK轴承装包装盒,还为胡某甲租赁莞城区石基岗31号和南城区元岭新苑三巷6号作为仓库存放假冒“NSK”轴承。

2015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去到莞城区八达路84-86号的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将胡某甲、刘某抓获并在该店内缴获假冒“NSK”轴承65套。

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及莞城区石基岗31号仓库、南城区元岭新苑三巷6号仓库内共计缴获假冒“NSK”轴承套32890套(价值约394277元),并在南城区元岭新苑三巷6号仓库内缴获假冒“NSK”轴承包装盒42302个、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塑料��接机1台、格仕达机床1台及带计算机操作的A8020喷码机1台。

再查明,“NSK”(第99790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人是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核准商品范围为第7类的轴承商品,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轴承上的“NSK”商标标识是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NSK牌轴承,电脑及机器设备、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调查函和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批发价格表(电脑提取)、价格表(家属提交)、彩页对外价格表、涉案假冒轴承案值表及销售价统计说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闫某甲、胡某乙、温某、马某、宗某、闫某乙、钟某、谢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两被告人、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等提出涉案假冒轴承的真实价格应是按《报价表》(门市价)的5.2折来算,缴获假冒轴承价值约394277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

第一,两辩护人提出依据表10、表11、表15进行统计假冒轴承价值不正确的问题。

经查,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从胡某甲的电脑中提取到部分假冒NSK轴承的批发价格表共12张,且该12张表有经胡某甲签名确认;

另外,胡某甲的妻子闫某甲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套《价格表》,其中有3张表与涉案轴承有关,该3张表分别是表10-“6类交接珠轴承批发”、表11-“6类精密高速进口轴承批发”、表15-“TR外球面轴承”。

在诉讼阶段,胡某甲的妻子闫某甲再次向法院提供了彩页《对外报价表》第20、37、42页的报价内容。

该彩页《对外报价表》第20页“6类NSK金装交接珠轴承批发”中,虽然大部分型号可以跟表11-“6类精密高速进口轴承批发”的型号对应,但是该彩页《对外报价表》第20页“6类NSK金装交接珠轴承批发”内没有标注各型号的单价,只有“红色”、“尼龙”、“45对”、“85对”、“80个”等字样;

同时庭审时被告人胡某甲供述“45对”、“85对”是指品牌标识,没有标注单价就代表着没有货的意思。

该彩页《对外报价表》第37页“6类角接珠轴承批发”中,部分型号可以跟表10-“6类交接珠轴承批发”的型号对应,但涉案被���获的假冒NSK轴承型号并未涉及该彩页《对外报价表》第37页“6类角接珠轴承批发”中型号的内容。

由此可见,彩页《对外报价表》第20、37页的报价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此外,该彩页《对外报价表》第42页“TR外球面轴承”与表15-“TR外球面轴承”的型号、报价等内容是一致,因此,该彩页《对外报价表》第42页“TR外球面轴承”是与表15-“TR外球面轴承”内容重复的证据。

综上,两辩护人提出表10、表11、表15报价不正确、彩页《对外报价表》第20、37、42页报价才正确的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胡某甲及两辩护人称实际销售价是按表中单价的5.2折来批发销售本案的假冒轴承。

经查,根据从胡某甲电脑中提取的假冒NSK轴承批发价格表、闫某甲在侦查阶段提供的《价格表》等上面有标注“批发”字样,所有价格表都��晰标有单价;

被告人胡某甲及两辩护人称实际销售价是按表中单价的5.2折来批发销售本案的假冒轴承,但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因此,公诉机关按照批发价格表上的标价来计算现场缴获的假冒NSK轴承的价值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存储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计算的规定。

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及两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的统计,现场查获的假冒NSK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共计32890套,起诉书中指控的32686套有误,现予以纠正。

依据胡某甲电脑中提取的假冒NSK轴承批发价格表、闫某甲在侦查阶段提供的《价格表》中对应型号轴承的报价单价进行了统计,计算出缴获32890套假冒NSK���承的货值为394277元。

两辩护人提出假冒NSK轴承套数减少、价值相应减少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三方面,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等提出涉案假冒轴承的真实价格应是按《报价表》的5.2折来算,缴获假冒轴承价值有误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两辩护人均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起销售假轴承并售出56000元的事实、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员工证言反映胡某甲有真假“NSK”轴承混卖的情况,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在2011年期间售出了一批假冒“NSK”轴承、价值约56000元的事实,但已售出56000元价值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胡某甲的口供,对已经销售部分的具体金额,现没有销售凭证、购买者记录及交易款项等证据予以佐证,尚未形成证据链,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出假冒“NSK”轴承约56000元的内容不成立。

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轴承没有实际销售,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现已查明胡某甲虽曾有销售出假冒NSK轴承的事实,但销售的具体金额不明,无证据证明部分销售金额已达到五万元以上,而现场缴获假冒NSK轴承的货值超过二十五万元,故可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胡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胡某甲在抓捕过程中没有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知道胡某甲销售、仓存的轴承是假冒产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阶段的前三次笔录中作虚假供述,之后在公安阶段再称明知胡某甲销售假冒NSK轴承而帮助其租赁仓库、接送货物,到检察及法院庭审阶段又改称他不知��涉案轴承是假冒产品,直至案发后才知道是假冒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没有坦白事实。

但是,根据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可知,胡某甲长期有真假NSK轴承混卖的情况,假冒NSK轴承价格明显低于真品很多,并让员工去到刘某租赁的仓库中取价格低的轴承;

并且刘某也承认有在仓库中看到NSK轴承有些带包装盒,有的不带包装盒,胡某甲有叫他将散件轴承装入NSK包装盒中。

综合以上证据已经客观反映出仓库中存放有假冒NSK轴承,刘某负责帮忙租赁仓库、接送货物至仓库,且从事该工作已经一年多时间,他对仓库内轴承情况应当是清楚了解的,故刘某称不知道涉案轴承是假冒产品、直至案发后才知道是假冒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称其没有负责用机器在轴承上打印品牌、型号,只是偶尔帮忙装散件轴承进包装盒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胡某甲为牟利故意销售假冒NSK轴承,刘某明知胡某甲的该售假行为而帮助其租赁仓库、接送货物,二人是共同犯罪,但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受雇于胡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部分售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不足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故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的涉案假冒NSK轴承一批、多功能薄膜封口机一台、塑料封接机一台��A8020喷码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格仕达机床一台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玉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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