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国强,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志勇,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二人开始合伙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被告人许国强占60%的股份,被告人邹志勇占40%的股份,并先后承租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家园21#楼206室作为店面用于出货,承租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樟桥村东峤6-1号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许国强负责通过微信购入假冒品牌运动鞋并存放于上述仓库内,再利用微信联系客户,在客户下单后将假鞋从仓库运往店面;
被告人邹志勇负责在上述店面内拿货给客户并偶尔到仓库帮忙。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面内以及仓库内查获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800双、账册六本,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
案发后,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扣的5800双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至案发时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以每双人民币90元至1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216双,共计人民币131970元;
依上述计算,均价为每双人民币110元,在扣58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638000元。
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均符合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240000元、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宋某、林某、徐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及账册,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1970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金额人民币6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国强、邹志勇犯罪大部分未得逞,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五千八百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