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4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南通市崇川区金方溯源烟酒商行负责人。
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1997年12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雷、蔡雪峰,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雪峰,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双、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陆雷、蔡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下半年以来,在明知所销售的酒系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熊晓芬、彭某、被告人许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408瓶、“贵州茅台”酒216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800元;
2、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春节后,在明知所销售的酒系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780元/瓶的价格向李新锋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8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5520元。
2015年4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假冒的“五粮液”酒403瓶、“贵州茅台”酒322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的“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570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许维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某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许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高双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销售金额110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销售金额90300元。
首先,被告人杨某一直供述其销售给被告人许某假冒“五粮液”酒900元一箱、“贵州茅台”酒1000元一箱;
其次,被告人杨某销售给彭某的假冒“五粮液”酒款,尚有14300元未付,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
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陆雷、蔡雪峰辩称: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许某协助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许某销售给李新锋的假酒,酒款已经全部退赔,没有获利;
4、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管恶性不深。
综上,被告人许某还患有××,故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明知所销售的酒系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熊晓芬、彭某、被告人许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408瓶、“贵州茅台”酒216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800元。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许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192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92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7000元;
2、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向熊晓芬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9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6500元;
3、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向彭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12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7300元。
二、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许某明知所销售的酒系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780元/瓶的价格向李新锋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8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5520元。
2015年4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假冒的“五粮液”酒403瓶、“贵州茅台”酒322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的“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57024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许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熊某、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关于被告人许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某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高双提出的辩称被告人杨某销售给被告人许某的假酒金额应为90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人杨某实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的价格存在一定幅度波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销售给被告人许某假酒的金额,不但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
且其次,被告人杨某销售给彭某假酒的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故辩护人高双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许某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处罚较重,故应当按照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定罪量刑,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陆雷、蔡雪峰此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许某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各辩护人高双、陆雷、蔡雪峰的的此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且其居所地的司法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结合其犯罪未遂、立功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涉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二、对依法扣押的假冒假冒的“五粮液”酒403瓶、“贵州茅台”酒322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剑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琰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剑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