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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424-1号
案件名称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424-1号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内。

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2单元31层323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玮丽,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夫公司”)起诉被告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斯德公司、京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斯德公司、京东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高斯德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塞夫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01520003602.2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

原告发现,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金融”平台发布了一款“高斯德至简智能电动滑板车”产品众筹,该众筹发布商为被告高斯德公司。

经比对,平台上公布的“高斯德”电动车的产品结构落入了原告第201520003602.2号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5200036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高斯德至简智能电动滑板车”;

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425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查查明: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2000360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

2015年8月31日,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塞夫公司。

2016年4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宣告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ZL201520003602.2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塞夫公司主张被告高斯德公司、京东公司侵犯其第ZL201520003602.2实用新型专利权,现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全部宣告无效,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基于涉案专利权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800元,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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