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449号原告: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注册号:310000400053333)。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名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7985003R)。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诉被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黄路遥,被告恒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宁波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美国一批空气泵,但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COIDO”商标的空气泵339箱4068台,报送价值135000元。
被告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COIDO”产品,并未取得原告许可。
原告接到北仑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后交纳了67370元的担保金。
2015年6月19日,海关扣押了该批货物。
2015年12月31日,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3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COIDO”专用权的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宣传资料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调查费、代理费2万元;
4.被告支付代垫港务费2916元,运输装卸费2210元,以及每日44.8元的仓储保管费用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共计金额为17894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992527号“COIDO”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毁被宁波海关查处的标有“COIDO”标识的空气泵4068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调查费、代理费2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邦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接到黎巴嫩客户EST的订单,贴牌加工生产4068台充气泵,被告在同年3月31日收到客户订单定金后开始生产,货物在海关查验过程中被扣。
海关要求被告提供黎巴嫩在中国大使馆的认证后才认定被告不侵权,但是黎巴嫩正处于战乱,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认证,所以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是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被告有6个月的时间向中院提起起诉,所以行政处罚现在还没有生效。
被告认为销售这个货物是根据客户要求所生产销售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生产的这批货物是公司成立以来唯一一次,而且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没有刻意去侵犯原告的商标,目前这批货物没有售出。
三、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第8992527号“COIDO”商标注册证、第1657682号“COIDO”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商标局申请了“COIDO”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从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A2.知识产权备案查询系统备案申请详细内容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A3.甬关法[2015]0366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A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北关法[2015]0366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了保护措施,并产生了相关费用;
A5.北关法[2015]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北仑海关于2015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A6.侵权产品照片1页及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用以证明经对比被告生产的空气泵外观四面均印有原告所有“COIDO”商标,且与原告方的包装基本一致;
A7.原告车用打气泵包装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生产车用打气泵包装外观上有“COIDO”商标;
A8.被告公司厂房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具有一定规模,工厂占地面积较大;
A9.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前后年,原告出售被告侵权的同款产品价格为每台77元,按照此金额计算,被告侵权的产品4086台的金额为313236元;
A10.宁波海关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垫港务费2916元,运输装卸费221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仓储保管费为10707.2元,共计15833.2元,以后每天会产生44.8元的仓储保管费用;
A11.被告网站截屏4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生产的产品是相同的;
A12.律师聘请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被告侵权事情的调查取证和诉讼,原告律师的收费情况;
A1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和上海名牌证书共4页,用以证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COIDO”商标连续两届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原告“COIDO”空气压缩机为上海名牌;
A14.原告公司的网址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面的网址完全是照抄原告公司的。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B1.被告自己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为黎巴嫩客户贴牌加工产品;
B2.默丁汉贸易商店出具的说明及翻译件1份、阿拉伯语商标注册证明2份、英文版商标注册证明及翻译件各1份、销售合同及翻译件1份、定金付款凭证外文件、生产要求外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和黎巴嫩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生产4068台空气泵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生产的,不构成侵权;
B3.宁波丰迪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报送员失误申报而造成所申报的目的地为美国,被告该批货物实际目的地是黎巴嫩。
经质证,除原告提供的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之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证据质证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出口黎巴嫩;
对被告提供的B2证据质证称,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没有进行过公证及大使馆的认证,也没有翻译机构的翻译件,在海关扣货到现在已经一年的时间,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使用商标,原告认为这组证据是伪造的;
对被告提供的B3证据质证称,对宁波丰迪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宁波丰迪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其所作证词无参考性;
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单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中无海关的批准和盖章,可以证明海关对被告变更目的地没有同意。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以上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B2、B3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B2均无原件,也未进行公证认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B1、B3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该批货物实际目的地是黎巴嫩,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COIDO”商标侵权。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89925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泵、真空泵(机器)、抽气泵,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COIDO”商标连续两届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原告“COIDO”空气压缩机被认定为上海名牌。
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汽车电器、塑料制品、五金件、汽车配件、模具、微型电机及相关配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5月25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美国的一批带有“COIDO”标识的空气泵,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6月19日,北仑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申报出口的带有“COIDO”标识的空气泵339箱4068台扣留。
2015年12月31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5]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申报出口的价值总计为135000元的上述货物上使用了与原告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COIDO”标识,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3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上表明,货物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了“COIDO”的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第8992527号“COID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空气压缩泵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海关查扣的侵权实物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费、代理费等其他损失)合计3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有效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因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和上海名牌证书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情况,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系贴牌加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第8992527号“COID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北关法[2015]0366号案件下被宁波海关扣留的标有“COIDO”标识的空气泵4068台;
二、被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由被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