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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黑1282刑初173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肇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绰号“大老李”的男子,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四站屯租用民房,用购进的乙二醇、甲醇兑水按比例调和成防冻液,假冒长城、昆仑之星、蓝星等知名品牌,用其通过网络购进的塑料桶进行分装,打成包装后向大庆周边及安达市等汽车修理部销售谋利。

2015年3月,“大老李”退出后,张某甲继续假冒商标非法生产并向外销售谋利。

2014年9月,张某甲销售给朋友范某某其生产的4公斤/桶,6桶/箱规格的长城防冻液60箱;

4公斤/桶,6桶/箱规格的昆仑之星冷却液70箱;

4公斤/桶,4桶/箱规格的蓝星不冻液40箱,销售金额达1.1万元。

范某某将所购防冻液通过其亲属董某某联系卖给肇东经营汽车修理和经营汽车清洗行业的宋某某、于某某等人。

2015年6月7日,张某甲让王某某驾驶货车和范某某拉其假冒商标生产的长城、昆仑、蓝星防冻液赶至肇东,再次联系买家向外销售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扣押收缴18公斤/桶规格假冒长城多效防冻液50桶;

9公斤/桶规格假冒长城多效防冻液50桶;

18公斤/桶规格假冒昆仑之星冷却液50桶;

9公斤/桶规格假冒昆仑之星冷却液50桶,其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235万元。

案发后,2015年6月7日13时许,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高速路口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绰号“大老李”的男子,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四站屯租用民房,用购进的乙二醇、甲醇兑水按比例调和成防冻液,假冒长城、昆仑之星、蓝星等知名品牌,用其通过网络购进的塑料桶进行分装,打成包装后向大庆周边及安达市等汽车修理部销售谋利。

2015年3月,“大老李”退出后,张某甲继续假冒商标非法生产并向外销售谋利。

2014年9月,张某甲销售给朋友范某某其生产的4公斤/桶,6桶/箱规格的长城防冻液60箱;

4公斤/桶,6桶/箱规格的昆仑之星冷却液70箱;

4公斤/桶,4桶/箱规格的蓝星不冻液40箱,销售金额达1.1万元。

范某某将所购防冻液通过其亲属董某某联系卖给肇东经营汽车修理和经营汽车清洗行业的宋某某、于某某等人。

2015年6月7日,张某甲让王某某驾驶货车和范某某拉其假冒商标生产的长城、昆仑、蓝星防冻液赶至肇东,再次联系买家向外销售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扣押收缴18公斤/桶规格假冒长城多效防冻液50桶;

9公斤/桶规格假冒长城多效防冻液50桶;

18公斤/桶规格假冒昆仑之星冷却液50桶;

9公斤/桶规格假冒昆仑之星冷却液50桶,其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235万元。

案发后,2015年6月7日13时许,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高速路口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肇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润滑油产品鉴定证明,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告知书,关于冷却液产口的真伪鉴别函,商标注册证,假冒防冻液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肇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财物移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张某甲坦白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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