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430号原告:王国起,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翰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产业园科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侃,董事长。
被告:福建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108区间(自贸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层2层。
法定代表人:高同庆,董事长。
被告: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7号1号楼18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起与被告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菲公司)、福建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公司)、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福建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天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桑菲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应由被告桑菲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经本院初步审查,原告王国起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指称被告桑菲公司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EI32X的飞利浦手机)的制造者,被告迪信公司、天翼公司、天翼福建分公司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作为被告迪信公司、天翼公司、天翼福建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将桑菲公司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迪信公司、天翼公司、天翼福建分公司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将上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且被告迪信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天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杨铿臣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