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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小棠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85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2855号
案件名称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小棠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8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新祁程贸易有限公司,郭小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855号原告:广州新祁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棠,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广州新祁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祁程公司)诉被告郭小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梁钊全、人民陪审员黄彩云、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祁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祁程公司诉称:原告新祁程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KICEN”商标,并于2015年3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109,注册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上衣;

裤子;

裙子;

内衣;

童装;

鞋;

袜;

帽;

领带;

皮带(服装用)”。

经查,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一带,诸多商铺未经原告授权,也未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私自销售带有原告“SKICEN”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

原告新祁程公司遂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23号文华商场19档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新祁程公司认为被告郭小棠的经营场所所处地段繁华、人流密集,经营形式为批发销售,产品质量低劣,侵权的范围较广、影响较大,对同处该地段的原告经销商带来不利影响,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新祁程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郭小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109号“SKIC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郭小棠赔偿原告新祁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郭小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小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祁程公司为第13××109号“SKICE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衣;

裤子;

裙子;

内衣;

童装;

鞋;

袜;

帽;

领带;

皮带(装饰用)。

2016年3月25日,原告新祁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燕清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邹燕清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23号的文华商场19档的“E频道”店铺,在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邹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印有“SKICEN”、“SAVAGEBASE”字样的服装若干件,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价款合共810元。

在上述购买过程获得银行卡刷卡单据、提货单据各一张。

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的现场、购买的商品以及购买过程所获得的银行卡刷卡单据、提货单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十三张。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银行卡刷卡单据、提货单据进行封存。

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与新祁程公司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055337号公证书,证明于该公证书相粘贴的照片共三十三张是上述过程拍摄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6)粤广广州第055337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箱,纸箱拆封之后可见十几件有涉案侵权商标的男装短袖T恤衫,分别有四种颜色(白色、绿色、黄色、橘红色),在T恤衫的前面正中央显著位置印有“SKICEN”的文字标识。

衣领上的标签印有“E·Channel”的标识,并挂有相同标识的纸吊牌。

对此,原告表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衣领上的标签均印有“SKICEN”商标标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非原告生产、销售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

拆封过程同时可见,纸箱里面还有两张票据,分别是销售单一张、刷卡小票一张,其中销售单上印有被告郭小棠的银行卡账号及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购买产品的数量及单价,刷卡小票上显示交易金额为810元,收款方为广州市E频道服饰商行,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23号首层19档的经营者为郭小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证照状态为开业,开业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零售;

服装批发;

服装零售。

诉讼中,原告新祁程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7280108,金额为2650元)。

2、新祁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按每件案件250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获得赔偿款之日,甲方再按该赔偿款金额的10%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祁程公司自2015年3月7日起,经授权享有对第13××1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目前,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新祁程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05533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23号的文华商场19档由被告郭小棠经营。

被告从事鞋帽零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该经营业务与原告主张的第13××109号(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商标核定的保护范围基本一致。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印有“SKICEN”的T恤衫,虽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与原告主张的第13××109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字体有区别,但字母的排列顺序一致,与原告第13××109号商标对应部分的结构也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要素构成近似。

被告郭小棠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第13××1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郭小棠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原告新祁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其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新祁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新祁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郭小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新祁程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郭小棠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郭小棠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新祁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郭小棠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2000元,对于原告新祁程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郭小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新祁程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109号“SKIC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小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祁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祁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小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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