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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98号
案件名称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彭武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观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孙宵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武传,身份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上列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彭武传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彭武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达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天王”及图系列商标(第十四大类,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原告合法使用。

原告将该系列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手表上,并在全球销售。

因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广告语“天王表为您报时”,而使天王表家喻户晓,“天王及图”商标也在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由于天王表的驰名效应,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伪劣天王表销售,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及天王商誉。

2013年7月31日,鉴于被告彭武传在淘宝网上店铺名为“深圳名表商城”的网上店铺在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天王手表,原告委托代理人至深圳市公证处将该侵权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下架并删除“深圳名表商城”侵权产品及侵权网页。

同年11月1日,被告淘宝公司复函,拒绝下架和删除相关侵权网页。

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消费者刘藕红通过被告淘宝网店铺“深圳名表商城”购买一天王手表,收货后送原告处检测,经原告鉴定,该手表为假冒天王注册商标手表。

据此可知,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情况下,依然任其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权利人及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不是适格侵权责任方,其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所有的商品及宣传信息均是商家自行上传;

2、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关平台义务,首先及时披露商家信息,其次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以及信息,最后尽到了事后的审查义务,即在收到本案诉讼资料时淘宝查询本案涉诉商品已经下架、删除;

3、原告仅发送过一份律师函,并不符合有效通知,缺少权利人的证明以及权利人与委托方的授权证明,同时缺少商标权利证明。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平台侵害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有效通知应当具备的要件。

首先是权利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其次是足以定位被控侵权交易的具体信息,三是证明权利归属和侵权成立的证据材料,四是权利人要作出真实负责的承诺。

而本案原告仅是一份所谓的律师函,并不具备上述要件。

同时上述要件规定,在淘宝规则中亦有明确公示;

4、本案是商标侵权诉讼,并非商家未得到授权便一律能够认定为侵权。

淘宝网并非专业的公力机构,无能力也无办法判断商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彭武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532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石英手表,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9日;

第42012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表盒、表、表壳、测时仪器、表玻璃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第42012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表盒、精密计时计、表、表壳、测时仪器、表玻璃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第42012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表盒、精密计时计、表、表壳、测时仪器、表玻璃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13年7月20日,金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其已许可原告合法使用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自行采取法律行动对市场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进行维权(包括提起诉讼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与维权授权期限均为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3年7月31日,经原告申请,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www.szbiao.taobao.com,进入名称为“深圳名表商城”的淘宝店铺,左侧列表中所列品牌包括“天王表”、“michaelkors”、“dkny/唐娜可”、“diesel/迪赛”、“police/警察表”、“摩凡陀”、“guess”;

“天王表”选项下分类包括“天王机械表”、“天王石英表”、“男表系列”、“女表系列”、“天王情侣系列”;

2、点击“天王表”选项,共搜索到13个符合条件的手表商品,每个商品名称中都含有“天王”字样,部分商品配图上标有“”标识;

3、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链接地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5.w4002-2043034118.15.lfbfwc&id=22273516925,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冲3钻特价正品天王情侣表双日历白色男表gs3604s/dd女表ls3604s”,价格为198元-208元,产品配图可见手表上标有“”标识;

页面右侧“和我联系”栏显示“彭武传”。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14521号公证书。

被告淘宝公司确认名称为“深圳名表商城”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为被告彭武传。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彭建军律师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多家网络店铺未经权利人或委托人授权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或宣传“天王”系列品牌手表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和委托人的使用权,给权利人和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贵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主体,对在贵司网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样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和委托人的使用权,给委托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侵权行为,要求贵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1、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封闭淘宝网上相关侵权网页及店铺;

2、提供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宣传侵犯“天王”系列商标的淘宝网上店铺注册人(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中所列店铺链接注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或工商注册信息,具体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3、提供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宣传侵犯“天王”系列商标的淘宝网上店铺的买卖成交记录;

4、请贵司向淘宝网上店铺的侵权卖家或买家发出通知,其卖买的“天王表”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和委托人的合法使用权,限其在一个月内收回所售卖的侵权“天王表”,并交还委托人;

5、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委托人公开赔礼道歉并作出书面保证,停止任何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复本所律师。

该律师函附件中列有涉嫌侵权23家网店的店名、旺旺号及相关链接地址,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店铺“深圳名表商城”,旺旺号为“彭武传”及链接地址http://szbiao.taobao.com/index.htm?spm=alz10.5.w5002-2043034087.2.v86dr3。

被告淘宝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委托律师彭建军回函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收悉该律师函,答复如下:我方暂不能确认贵方所主张的原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产生的依据。

如原权利来自于合同,贵方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如主张的权利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是法定程序的授权,请明确权利的类型、提供权利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

若贵方认为淘宝网卖家存在销售假冒贵委托人的产品或侵犯贵委托人商标权的情况,请贵方补充提供贵委托人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以及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贵方函件中提供的为店铺搜索链接,该搜索链接下包含的商品是实时变化的,我们无法确认贵方所要投诉的具体商品信息),我们收到后核实处理。

原告于庭审时表示其邮寄律师函时已将权利证明一并邮寄,被告淘宝公司则称其收到的律师函中并未附相关权利证明。

2015年10月20日,经被告淘宝公司申请,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网站www.taobao.com,在页面顶部的搜索框内输入“彭武传”,点击“店铺”,再点击“搜索”,搜索结果没有含有“彭武传”的店铺;

在地址栏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22273516925”,结果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1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1日,经被告淘宝公司申请,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网站www.taobao.com,点击“规则”,再点击“协议专区”下的“协议公示”,打开“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第4.2条显示:淘宝平台禁止销售商品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

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提交被控侵权实物天王表一个,该实物表盒内外均印有“”和“天王表”标识,表内面及表底面均印有“”标识。

原告主张该实物来源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藕红于在淘宝网店铺名称为“深圳正品名表商城”、卖家为“彭武传”拍下商品“原装正品天王手表男表gs3530s/t女表ls3530s/t”,并付款580元至支付宝;

刘藕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卖家以邮寄方式邮寄的该实物手表。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淘宝网交易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480元,所盖印章为“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团购部维修专用章”。

原告主张该实物手表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7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书及其附件、公证书、律师函、复函、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收据、网页打印件、手表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彭武传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实物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当庭提交的手表实物是由被告彭武传经营的淘宝店铺“深圳正品名表商城”所销售,但其仅提交了淘宝网上交易的打印件,本院对其交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即使该笔交易属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手表实物与该笔交易之间的对应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手表实物是由被告彭武传所销售的事实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彭武传在其经营网店“深圳名表商城”的网页中使用“天王”、“”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被告彭武传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销售商品时为告知顾客其有天王手表出售的指示性使用。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武传所指示销售的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且被告彭武传所经营的“深圳名表商城”已告知相关公众其店铺内有多个品牌同时在销售,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天王”系列商标权人授权的“天王”品牌专卖店,故被告彭武传该指示性使用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成立。

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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