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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345、346号
案件名称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345、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杨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2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美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专利号为ZL20112031××××.2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专利号为ZL20083004××××.3的外观设计专利。

舒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害格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格美公司在深圳购买了舒耳公司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诉请判令舒耳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两案后,舒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地为广州市,被告所在地亦在广州市,应当将本两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案由是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原告格美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200711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本两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深圳市系本两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原审法院对两案依法有管辖权。

综上,舒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舒耳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舒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两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以被控产品收货地在深圳市为由,认定深圳市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舒耳公司在深圳市也没有销售点,格美公司通过网购方式选择深圳市作为收货地。

舒耳公司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被控侵权行为不仅仅指向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一次交易行为,侵权结果也非仅指向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因此,将单次网络购物收货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指控舒耳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在先,而格美公司网购的行为发生在后,通过网络购物,格美公司可随意确定收货地址,将收货地址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即赋予了其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不符合管辖确定的原则。

再次,原审法院以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包含收货地。

原审法院认定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实施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原则为被告所在地,深圳市不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在深圳市处理本两案,不利于法庭调查和审理。

本两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助于调查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防止判决不公。

格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格美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00711号《公证书》,载明格美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9日在该公证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并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封存。

后格美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其中,点击附件第26页所示页面中“订单详情”,即显示相应页面,打印结果为附件第28-29页。

该《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资料第28页载明供应商为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两案分别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格美公司起诉主张其在深圳市购买了舒耳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200711号《公证书》,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收货的过程。

因此,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是本两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格美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舒耳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深圳市为侵权行为地不当,请求将本两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舒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舒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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