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终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润昌,男,汉族,195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常住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号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春荣,男,瑶族,1954年4月23日出生,系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举东,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剑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润昌与上诉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被上诉人赵春荣、龚举东、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柳市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程润昌与合鑫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助理审判员李成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何宇,上诉人合鑫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彦军,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龚举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程润昌曾于1997年2月24日以合鑫公司与龚举东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合鑫公司与龚举东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6万元。
该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两级法院均驳回了程润昌的诉讼请求。
程润昌对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桂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99号二审民事判决。
2010年1月程润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书,认定合鑫公司侵犯了程润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经济损失50万元。
该文书于2011年1月7日生效。
2013年1月5日程润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程润昌认为提起前述诉讼后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到期前(即1997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10日止),合鑫公司、小天鹅公司并未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不仅通过侵权行为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给程润昌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在前述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前,由于前述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程润昌无法再对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1997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10日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在广东省高院作出合鑫公司已构成侵权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程润昌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赔偿1997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10日期间由于未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方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前述案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1990年4月10日,程润昌就其发明设计的“装有翻卷式密封套的不泄漏阀门”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国家专利局经审查于1991年4月3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0204724.8,专利权人为程润昌。
根据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专利有效保护期至2000年4月10日止。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装有翻卷式密封套的无泄漏阀门,由阀体1、阀盖2、封头3、翻卷式密封套4、盖帽式操作环5等组成,其特征是:阀体1的侧端孔外罩有盖帽式操作环5、阀内装有翻卷式密封套4。
2、龚举东于1994年5月19日就“阀芯直开启无泄漏水龙头”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国家专利局经审查于1995年4月19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1××××.X,专利权人为龚举东。
3、合鑫公司于1994年6月经桂林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龚举东,至1998年8月该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春荣。
4、被控侵权产品为合鑫公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式龙头(阀门)”,程润昌、合鑫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龚举东所有的、专利号为ZL9421××××.X名称为“阀芯直开启无泄漏水龙头”的专利技术。
龚举东涉案专利是在程润昌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龚举东涉案专利从属于程润昌本案专利。
合鑫公司未经程润昌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落入程润昌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程润昌的专利权。
5、合鑫公司于1994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隔膜式龙头(阀门)”产品。
程润昌、合鑫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一致确认1994年6月生产的隔膜式龙头与1995年4月以后生产的隔膜式龙头使用同一技术。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时,合鑫公司陈述:“合鑫公司成立后即94年6月份,没有用象山摸具厂名义生产过。
成立前生产的是样品,成立后才开始批量销售,现在仍生产。
成本是2.5元/只,销售价是3.8元/只。
带附件(三通)则4.4元/只和4.6元/只。
96年售出99万多,95年售出50多万,两年生产150万。
94年生产不到十万元。
94年是亏损,95年有30多万利润,96年100多万,与程润昌所指(诉状中)基本相符”。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7日开庭审理时,合鑫公司再次陈述:“我们产品1994年6月20日开始生产,在合鑫公司成立时起开始至98年底,已生产了几百万套,大概是300万套,与厂家配套,大概是平均4.2元/套(包括一个龙头和三通),成本是我公司的秘密,我们生产是逐年递增的”。
另查明,1、1997年至1999年10月合鑫公司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2、程润昌因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致使其涉案专利有效期至1999年6月终止。
3、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63,248.7764万元。
4、1997年12月26日、1999年5月7日《桂林晚报》上刊登了两篇关于合鑫公司的宣传报道,在文章中提到合鑫公司向小天鹅公司提供配套水龙头(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程润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4月10日,该专利保护期至1999年6月因其未缴纳年费而终止。
在此期间程润昌有权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是程润昌主张1997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10日期间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而提起的诉讼,由于程润昌1997年2月24日以合鑫公司、龚举东侵害其本案专利权提起诉讼,该诉讼最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在此期间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程润昌专利权未能确定,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11年1月7日开始程润昌应当知道1997年2月24日至本案专利权终止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在二年内即至2013年1月6日前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013年1月5日程润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合鑫公司从1994年6月20日至1998年底一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期间合鑫公司也未中断过生产侵权产品,合鑫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程润昌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赵春荣是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润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春荣曾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过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侵犯程润昌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赵春荣不构成侵权。
龚举东曾经是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润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举东曾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过生产和销售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程润昌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龚举东不构成侵权。
由于程润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媒体的宣传报道中有关于合鑫公司向小天鹅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小天鹅公司不予认可,程润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天鹅公司曾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过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等侵犯程润昌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小天鹅公司不构成侵权。
三、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如前所述,合鑫公司侵犯了程润昌的专利权,程润昌要求合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春荣、龚举东、小天鹅公司均不构成侵权,程润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生效判决以及程润昌提供的本案专利法律状态证明证实1997年2月2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本案专利权处于保护期,程润昌有权对于1997年2月2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程润昌主张合鑫公司赔偿1997年2月2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侵权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10月期间因程润昌未依法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终止,因此其对此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时间发生在1997年2月2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应当适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程润昌请求赔偿侵权损失300万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案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实合鑫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充分论述了合鑫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包括了实施程润昌本案专利和实施龚举东专利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不能以合鑫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作为确定赔偿依据。
由于程润昌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合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合鑫公司侵权时间、合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规模以及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中合鑫公司侵犯了程润昌的财产权,没有侵犯程润昌的人身权,因此程润昌请求合鑫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2年9月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程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润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鑫公司因侵犯程润昌的专利权而获利的金额是明确的,按广东省高级法院的(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记载,“合鑫公司于1995年和1996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150万套”,说明合鑫公司在1997至1998年间的产量也是约150万套,按合鑫公司自认每只1.3元的利润计算,合鑫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为195万元;
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计算出1997年至1999年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为300万元;
如按被控侵权产品3.7元的利润计算,则合鑫公司的利润远不止300万元。
2、认定合鑫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包括了实施程润昌本案专利和实施龚举东专利所获得的利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均认定合鑫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程润昌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龚举东的专利权与程润昌的专利权相比所做的改进并无实际意义,所以认定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包括实施龚举东专利所获利益错误。
3、认定小天鹅公司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小天鹅公司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4、认定龚举东、赵春荣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龚举东、赵春荣是合鑫公司的发起人,龚举东在加工程润昌专利产品的同时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和产品,赵春荣把侵权产品送往小天鹅洗衣机厂配套销售,被曝光后,他们才组建合鑫公司继续侵权。
请求本院判决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赔偿程润昌经济损失300万元,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在报纸上公开向程润昌赔礼道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鑫公司、赵春荣口头答辩称:1、程润昌认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上显示,1997至1999年合鑫公司有400多万元的利润,这400多万元其实是销售额度,且合鑫公司除生产水龙头以外还生产电气设备,不能全部计算为侵权所得,应以(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
2、一审确定合鑫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包括了实施龚举东专利所获得的利益在内也是(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
3、赵春荣个人当时是合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过侵权行为,没有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口头答辩称:1、程润昌没有证据证明小天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2、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程润昌在1997年已明知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3、在程润昌就本案纠纷引发的之前各次诉讼中,小天鹅公司都不是诉讼参与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程润昌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合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程润昌因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使其涉案的专利权保护期限至1999年6月终止是错误的,程润昌的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计算,起算时间是1990年4月10日,经续展一共是8年时间,至1998年4月10日已经终止。
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是不当适用法律,程润昌的专利权在1998年4月10日终止,此后十年间其均未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
4、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是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酌情判决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50万元,在叙述实施侵权行为规模时,考虑到合鑫公司1994年6月至1998年底的产量。
4、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合鑫公司在1997年至1999年之间还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是援引(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来认定事实并重复判决。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鑫公司不须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润昌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程润昌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
在(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程润昌不能确定合鑫公司等是否构成侵权,程润昌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程润昌也一直以诉讼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
2、(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程润昌涉案专利的有效期至2000年4月10日止,后因缴费原因,专利保护期截止到1999年6月止。
3、从程润昌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来看龚举东接触过程润昌的涉案专利才申请了自己的专利,赵春荣和龚举东一起将专利作价入股的行为说明两人是共同侵权人。
4、1997年3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进行本纠纷庭审时,程润昌已经将要求50万元的赔偿额提高到316万元。
5、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纠纷过程中,合鑫公司已自认1999年还在侵权产品,根据工商部门的调查也证明直到1999年10月仍在生产。
上诉人程润昌在二审提供15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合鑫公司1996年6月9日给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内容为陈述合鑫公司ZL9421××××.XX专利是小天鹅公司桂林总代理赵春荣针对全自动洗衣机取水接驳器的缺点而设计,程润昌认为赵春荣为小天鹅公司提供模具时合鑫公司还未成立,欲证明赵春荣和小天鹅公司于1997-1999年间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二是合鑫公司1997年3月10日给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内容ZL9421××××.XX专利是合鑫公司自有专利,与程润昌的涉案专利不同,不存在侵权问题,欲证明赵春荣和小天鹅公司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三是龚举东申报专利的说明书,说明其专利是一种隔膜切断式、阀芯直开启无泄漏水龙头,欲证明龚举东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四是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第3页,“(九)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1998年4月24日提出反证,证据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证词一份”,认为小天鹅公司知道合鑫公司生产侵权产品1998年为其抗辩,欲证明小天鹅公司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五是1994年5月22日署名为“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通知》,内容是“各小天鹅维修中心:桂林赵春荣先生研制的可与洗衣机进水管配套使用的塑料水龙头(可代用接驳器),很有实用价值,请你们收到这些水龙头后,认真推广宣传、销售,并收集使用中的信息,及时反馈到部里”,欲证明赵春荣与小天鹅公司在1997-1999年间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六是(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书第12页,“…合鑫公司再次陈述:‘我们产品94.6.20开始生产,在合鑫公司成立时起开始至98年底,已生产了几百万套,大概是300万套,与厂家配套。
’”,这是合鑫公司自认与小天鹅公司厂家配套,欲证明合鑫公司与小天鹅公司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七是桂林市润昌专利技术开发部与象山区金属模具厂的《购销合同》,欲证明龚举东曾于1992年为程润昌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制造模具,在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八是1994年5月7日的《中国消费者报》所登载的《小天鹅重奖用户意见》,“…赵春荣先先生(桂林市用户)荣获本次有奖征集意见活动大奖。
他针对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的入水系统,提出具体的改进方案。
他千里迢迢关送来的样品,已经专家论证并予采纳”,欲证明赵春荣与小天鹅公司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九是ZL专利号94212278.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龚举东,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9日,欲证明龚举东于1997-1999年间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十是1994年6月15日的《集资入股协议》,记载象山模具厂将固定资产及多功能全塑接驳水嘴工装模具一整套、与赵春荣、林元嵩、谢晓山、莫福发、秦金荣等五人出资作为股东组建桂林市合鑫高新技术实业公司,欲证明龚举东与赵春荣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十一是图纸《接驳器总装图》,右下角注明“桂林市合鑫高新技术实业公司”,欲证明龚举东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十二是复印件《企业人员名册》,其中有龚举东、赵春荣等人名字,认为是合鑫公司企业扩大股东注册书的人员名册,龚举东、赵春荣注销原象山模具厂建立合鑫公司,欲证明龚举东、赵春荣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十三是复印件1997年4月28日合鑫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其上有法定代表人龚举东的签名,欲证明龚举东于1997-1999年间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十四是龚举东以自己或合鑫公司名义在各报刊登载消息,有“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1月13日作出1243号审查决定…驳回请求人程润昌先生对龚举东先生94212278.X专利的无效请求,维持94212278.X专利有效”,合鑫公司声明“我公司生产研制的全塑接驳专用水嘴…近来发现有人…谎称该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我公司已将该产品申报国家专利(受理号94212278),…对我公司及产品造谣与诋毁的行为,我们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992年2月4日的桂林新闻报道《我市“合鑫”水龙头胜了程润昌》,欲证明合鑫公司与龚举东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十五是印有小天鹅商标的合鑫牌水龙头实物一个及1999年9月14日开具的“洗衣机水龙头、三通”注册发票,欲证明小天鹅公司于1997-1999年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合鑫公司与赵春荣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这封信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
2、不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
3、证据三是真实的,但说明的是申请专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什么联系;
4、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
5、不能确定证据五的真实性,且该销售《通知》是1994年的,不属于本案程润昌主张的侵权时间段;
6、确认证据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清楚自认能否作为认定侵权的充分证据;
7、证据七的合同是1992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证据八的报纸是1994年的,从内容来看,不在本案程润昌主张的侵权时间段内;
9、证据九是真实的,但龚举东申请专利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系;
10、证据十是集资、组建合鑫公司的协议能证明龚举东、赵春荣是公司股东,但不能证明侵权;
11、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程润昌所述的证明目的;
12、证据十二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13、证据十三是真实的;
14、确认证据十四的真实性;
即使这14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与程润昌主张的侵权时间段1997至1999年间无关。
15、证据十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1997年以前生产的,直到本案一审起诉时都没有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发票和就是购买这个水龙头和三通的发票。
小天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不能证明1997年2月以后小天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五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中的落款是1994年,也不能证明小天鹅公司在1997年2月15日之后实施了侵权行为;
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1997年2月之后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小天鹅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四,因为和小天鹅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五的水龙头实物部分,生产厂家不明确,没有生产时间,不能说明是1997年2月以后生产的产品,不能因上面印了一个小天鹅的商标就认定小天鹅公司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从发票不能看出它与水龙头之间有关联性,也没有表明与小天鹅公司有关联,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1996年6月9日合鑫公司设计人员给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信,证据二是1997年3月10日合鑫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据三是龚举东申报专利时的说明书,龚举东该专利申请日是1994年5月19日,证据四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9年1月13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第1243号)的第3页,四份证据内容均未提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更不能证明1997至1999年间是否生产,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是1994年5月20日的《通知》,不能证明赵春荣与小天鹅公司在1997-1999年间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不予采信;
证据六是本案所涉纠纷的生效判决,当然采信,对本案的证明作用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七、八、九、十的出具时间均在1992至1995年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是一个接驳器图纸,也不能证明龚举东实施于1997至1999年间实施了侵权行为,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均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不能证明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在1997至1999年间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没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十五的水龙头上印有合鑫公司名称及龚举东的94212278.X专利号,可以认定是合鑫公司生产,发票上有购买时间为1999年9月14日,但不能证明生产时间,也不能证明小天鹅公司于1997至1999年间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不予采信。
程润昌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书,其中记载的请求是,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书,判令被申诉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举东赔偿程润昌三次诉讼费316万元和道歉,2、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申请理由主要是,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书查明事实有误,没有认定龚举东的行为也构成对程润昌涉案专利的侵权;
2、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3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但该判决认定侵权产品的利润“包括程润昌专利和龚举东专利的利润”,一项专利只有一个权利要求,“龚举东专利”既然属于程润昌专利,就没有权利再主张其“利润”;
3、该判决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被上诉人合鑫公司、龚举东、赵春荣、小天鹅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程润昌起诉称,其拥有“装有翻卷式密封套的不泄漏阀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04724.8,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4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案件已判决合鑫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1994年3月至1997年2月2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0万元,因此要求合鑫公司、赵春荣、龚举东、小天鹅公司赔偿1997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10日之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程润昌经济损失3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记载,该案是程润昌诉合鑫公司、龚举东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认定合鑫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落入程润昌90204724.8号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程润昌的专利权,没有证据证明龚举东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侵犯程润昌专利权和行为;
考虑1、程润昌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2、被控侵权产品既实施了程润昌专利的技术方案,也实施了龚举东从属专利的技术方案,3、合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程润昌于199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应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超过二年期限部分不予计算,4、合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自1994年6月合鑫公司成立至1998年底大概生产了300万套,成本2.5元/只,销售价3.8元/只;
判决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经济损失50万元,驳回程润昌其他诉讼请求。
程润昌于2012年11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向程润昌发出(2013)民监字第68号《受理通知书》,其又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经询问,程润昌对其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未有结果时又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解释是,其完全认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只是对侵权数额的认定不服,本案起诉的依据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
且该判决生效后,程润昌担心自己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过期,因此在2013年1月5日即该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合鑫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二、上诉人合鑫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春荣、龚举东、小天鹅公司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程润昌涉案9020472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上诉人程润昌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合鑫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春荣、龚举东、小天鹅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300万元、赔礼道歉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程润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审被告因侵犯其涉案专利赔偿其1997年2月24日至涉案专利有效期终止(因未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保护期已于1999年6月终止)之时间段内所受损失,由于程润昌已于1997年2月24日就同一专利对本案一审被告中的合鑫公司、龚举东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该判决已于2011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程润昌起诉本案要求获得赔偿的侵权行为(即1997年2月24日至1999年6月该专利保护期终止)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则该侵权行为已于1999年6月因涉案专利保护期终止而结束,到2013年1月5日程润昌起诉本案时,已大大超过了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
如果程润昌主张合鑫公司等的侵权事实是其1997年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所起诉的侵权行为的延续,那本案所起诉的侵权行为与其1997年2月24日起诉的是同一个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一个新的独立侵权行为,该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生效判决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认定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根据该生效判决,合鑫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程润昌涉案专利侵权,龚举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程润昌在本案中再行主张龚举东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是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处理的事实再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程润昌在1997年2月24日起诉前案时,并没有起诉本案一案被告赵春荣和小天鹅公司,即视为已在前案中放弃主张赵春荣、小天鹅公司与合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程润昌又将赵春荣、小天鹅公司与合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处理的事实再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如果程润昌主张赵春荣、小天鹅公司各自单独对其涉案专利侵权,则应另行诉讼。
由于前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在此期间程润昌可以认为未能确定其涉案专利权是否被侵害,因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11年1月7日开始程润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程润昌在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审被告合鑫公司赔偿其前案起诉至涉案专利保护期终止时段的侵权损失,则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程润昌的起诉状所称事实,可以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中只给予了其1997年2月24日起诉时向前推算2年的经济损失赔偿,对1997年2月24日之后至其专利有效期终止时的损失未予赔偿,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时,程润昌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已过,因而不再判决停止侵权;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该判决考虑了合鑫公司至1998年底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并按照判决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规定的最高赔偿数额50万元人民币,确定合鑫公司赔偿程润昌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如前所述,程润昌本案起诉的侵权行为与其1997年2月24日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该侵权行为作出了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数额赔偿,程润昌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其涉案专利被同一侵权行为在其第一次起诉之后至其涉案专利有效期终止时,另外新发生的损失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程润昌的涉案专利权遭受了除前案判决认定事实以外新的损害,因前案判决已对该侵权行为作出法定最高额赔偿,程润昌在本案中再就该侵权行为另外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合鑫公司再赔偿程润昌经济损失3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程润昌在本案起诉请求判令合鑫公司及赵春荣、龚举东、小天鹅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300万元、赔礼道歉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初字第23号判决;
二、驳回程润昌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程润昌负担(已预交),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5800元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审 判 员 张 捷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