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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桂东县沤江镇利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0知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桂东县沤江镇利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县沤江镇利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利华副食店。

经营者:黄利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利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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