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7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铭隆汇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经营者王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铭隆汇烟酒超市(简称金铭隆汇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国窖”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我国十大名酒品牌之一。
国窖1573品牌白酒源自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2015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在被告处扣押“国窖1573”14瓶,应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的委托,原告出具了对上述产品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铭隆汇超市未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
用于证明2015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在被告处扣押“国窖1573”共14瓶。
应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的委托,原告出具了对上述产品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不是原告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时,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请求本院到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
2016年7月12日,本院到该局调取了该局保存的行政案卷中的上述证据材料。
被告金铭隆汇超市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铭隆汇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成立。
2002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國窖”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分局扣押了被告金铭隆汇超市国窖1573酒14瓶。
其中52度500ml的酒3瓶,38度500ml的酒11瓶。
当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称通过防伪核对,依据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上述14瓶酒不是其产品。
2015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分局作出呼赛工商公处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铭隆汇超市作出行政处罚。
内容为:罚款102757元;
没收并销毁假冒52度500ml1573国窖3瓶、38度500ml1573国窖11瓶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核定第33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金铭隆汇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金铭隆汇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金铭隆汇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金铭隆汇超市销售的酒不是原告的产品,假冒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國窖”,且被告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和供货方的具体情况,并对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金铭隆汇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铭隆汇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等因素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铭隆汇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铭隆汇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铭隆汇烟酒超市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