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耿彦军、黄亚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耿彦军、黄亚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彦军,黄亚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彦军,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潢川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办亮,系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亚看,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彦军及其辩护人宋勇、陈办亮,被告人黄亚看及其辩护人蓝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耿彦军以我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永昌北街一巷19号其租住的两间厂房为据点,在未经“雷士”、“NVC’的注册权利人授权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上述厂房组装假冒“雷士”、“NVC’的灯具。

期间,被告人耿彦军指使被告人黄亚看担任位于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的厂长,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并组织该厂工人组装假冒“雷士”、“NVC’的灯具9283个(价值人民币802500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耿彦军分别向张某2、闫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雷士”、“NVC’的灯具共价值人民币187265元。

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附近、永昌北街一巷19号抓获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从被告人耿彦军处缴获手机2部、农业银行卡1张、粤T×××××号汽车1辆。

随后,公安人员在顺成大街17号厂房查获假冒“雷士”、“NVC’的产品共69种(共价值人民币4407686.48元)及送货单等一批,在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缴获记录生产情况笔记本3本及送货单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打假总队关于启动集群打击陈某强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雷士灯具案的请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缴赃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467号《关于假冒“雷士”“NVC”灯饰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的送货单、进仓单、领料单、销售凭证、从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扣押的笔记本、有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耿彦军与被告人黄亚看手机照片、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账、张某133××××5525的通话记录、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调取的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运货记录、代收款记录、房屋押金收据、(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1、李某云、高某1、黄某会、雷某1、李某、刘某、韦某1、黄某、何某1、王某1、林某1、区某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宗某1、闫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彦军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亚看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亚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确认指控的数量及犯罪金额。

被告人耿彦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被告人耿彦军生产“NVC”“雷士”产品共69种证据不足。

被告人耿彦军未生产假冒“雷士”、“NVC’的灯具9283个,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张某2、闫某有销售价值人民币187265元的假冒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彦军该部分的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989765元应不予支持。

本案应以被告人耿彦军自认的20万元犯罪金额对被告人耿彦军定罪量刑。

被告人耿彦军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过高,与“NVC”“雷士”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差距较大,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耿彦军进行处罚,且被告人耿彦军犯罪时间短,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经缴纳了罚金,故请求对被告人耿彦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亚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亚看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亚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亚看只是负责管理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的厂房,故被告人黄亚看仅需对该厂房所涉及的数量及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亚看是从犯、初犯和偶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亚看也未对此获利,故请求对被告人黄亚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耿彦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雷士”、“NVC’的注册权利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授权情况下,以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为据点,擅自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耿彦军分别向张某2、闫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雷士”、“NVC’的灯具共价值人民币187265元。

期间,被告人黄亚看受被告人耿彦军的雇请,负责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的生产管理,并组织该厂工人组装假冒“雷士”、“NVC’的灯具成品9283个,共价值人民币707864元。

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附近、永昌北街一巷19号抓获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

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厂房查获假冒“雷士”、“NVC’的产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5717.29元。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13日止;

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士”、“NVC”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重庆市公安局打假总队关于启动集群打击陈某强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雷士灯具案的请示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陈某强、耿彦军为首的生产假冒雷士灯具的河南籍犯罪团伙线索,其中被告人耿彦军在团伙中负责生产销售。

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道15、17号造假窝点附近、永昌北街一巷19号抓获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从被告人耿彦军处缴获手机2部,并从其乘坐的车辆上的钱包内发现卡号为62×××74农业银行卡一张。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中山市古镇镇顺成大街17号进行搜查,查获了假冒产品一批。

4.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中山市古镇镇顺成大街17号扣押假冒产品一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及古镇镇古二永昌北街一巷19号。

6.雷士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实,“雷士”“NVC”商标的注册权人为雷士公司,前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7.雷士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实,权利人没有委托被告人耿彦军及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生产“雷士”“NVC”的产品,公安人员查获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以及正品产品及包装盒等的价值。

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467号《关于假冒“雷士”“NVC”灯饰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缴获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4407686.48元及对应产品的单价。

9.有缴获的送货单、进仓单、领料单、销售凭证在卷。

10.从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扣押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黄亚看记录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加工厂共生产假冒“雷士”“NVC”灯具成品共9283个,包括984型号的灯具成品600个、91125型号的灯具成品300个、145型号的灯具成品720个、9825型号的灯具成品4539个、133型号的灯具240个、M3型号的灯具940个、143型号的灯具1944个。

11.有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耿彦军的车辆内查获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12.被告人耿彦军与被告人黄亚看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亚看的手机138××××1703向被告人耿彦军的手机131××××9998发送“我们这边的工资比那边对好了没,对好就打过来给他们发了吧,他们天天问我拿工资呢”及“买3W-5W驱动400个”内容的短信。

13.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账证实,62×××74的银行账户的户名是宗某2批。

该账号于2013年3月13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5日、6月13日、6月24日、8月7日、9月21日,分别收到来自于张某2的转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25000元、10000元、30500元、14000元、15700元;

于2013年5月8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2日、10月19日分别收到来自于闫某的转款640元、1280元、5145元、3000元、5600元。

该账号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来自上海转账14400元,同年4月28日收到代186375(上海市)转账27000元。

该账号于2014年4月28日、5月2日分别向被告人黄亚看的银行账户汇款19000元(银行摘要内容为3月份加)、8000元(银行摘要内容为5月份加)。

14.张某133××××5525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耿彦军与张某2有较为密切的通话往来。

15.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调取的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运货记录、代收款记录证实,运单号为186375497货物的收货人是闫某。

2014年4月28日,由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27000元货款后同日将该款项转至宗某2批名下的62×××74的银行账户,对应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31××××9998。

16.有房屋押金收据在卷。

17.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户籍情况。

1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证存放于神湾镇公物仓。

19.(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张某2曾向被告人耿彦军购买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饰,并由被告人耿彦军代为发货给张某2的客户,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耿彦军。

张某2通过上述方式共销售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饰共计130200元。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认识被告人耿彦军,知道他能生产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灯具,就按照海南省一个叫辛某的男子提供的样板给被告人耿彦军进行生产后再卖给辛某,我挣取百分之十的差价利润。

货款我扣除利润后通过被告人耿彦军提供的叫宗某2批的人的账户将货款打给被告人耿彦军,且凡是我给宗某2批或者耿彦军名下账户的汇款均是我向被告人耿彦军购入假冒雷士牌灯饰货物的交易记录,也基本不存在退货的情况。

2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中山市古镇有一个叫宗某2批的人在生产假冒雷士牌灯具,宗某2批的电话是186××××1667、130××××8501,农业行账户名为宗某2批,卡号为62×××74。

我曾在他那买过几次。

通过银行记录回忆,2013年10月16日,我转给宗某2批农行账户2160元、2013年10月19日,我转给宗某2批账户5600元,2014年4月27日我用广发信用卡转账14400元、2014年4月28日转账27000元,后两笔都是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

22.证人宗某1的证言证实,我丈夫耿彦军在古镇做灯,我没有去过他的工厂。

2014年11月21日晚19时,我和我丈夫耿彦军在古镇镇古二工业区内被抓获。

2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我进入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大街18号的厂内,跟我表弟耿彦军打工。

厂里一共有6名员工,有我、高师傅、黄某会、刘某、李某、雷某1。

我在工厂主要是煮饭、装灯,高师傅不在的时候送配件到另一个工厂及帮忙发快递。

我不知道厂里具体生产何种筒灯,但在灯的配件外表上印有“雷士”牌,是否假冒我不清楚。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

24.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0月20日入厂上班,主要负责送小配件到永江西街的车间给他们装,装好后我再将灯拉到古某成大街仓库这边。

我们工厂主要生产的是天花灯。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

25.证人黄某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的工厂上班,工厂没有厂名,老板是河南人,男性,年约30多岁。

我们工厂生产LED的不同瓦数、不同大小的天花灯,灯具上的商标是雷士。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就是工厂老板。

26.证人雷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的工厂上班,工厂没有厂名,工厂老板是我老乡。

我在厂里负责操作一台印刷机,将“雷士照明”的字样印在面环上面。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就是灯饰厂的老板。

2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的工厂上班,工厂没有厂名,我负责装配灯具。

我们工厂是生产LED的天花灯,灯具上的商标都是雷士。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就是老板。

2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0月19日进入古镇镇顺成大街18号无名灯饰厂上班,我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姓耿。

工厂是做天花灯,上面贴有雷士商标,我的工作是装配工作。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

29.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我和何某2一起到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永昌北街一巷19号一无牌灯饰厂上班,厂里有五名工人,黄亚看主要帮我们记录生产了多少灯具。

每次做好产品后,司机过来拉货有一张发货单给我们留底作为工资结算的凭证,由黄亚看保存,月底与老板对账,之后老板就将工资打入黄亚看的银行卡,之后由黄亚看取出现金给我们。

我们工厂主要生产雷士品牌的天花灯,型号有9825、4W的,9823、6W的,有型号133D、4W的,135D、6W的,137D、7W的,有型号984、9W的,9835、7W的。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就是老板。

3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我老婆王某1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古镇镇古二永江北街一巷19号的灯饰厂工作,负责组装灯具,工厂主要生产天花灯和筒灯,我们都是做雷士的灯具,平时工厂是黄亚看负责发货和点货。

辨认出被告人黄亚看。

31.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2014年9月27日和老乡韦某1到中山市古镇镇永江北街一巷19号无牌灯饰厂上班的,是黄亚看安排我们工作,他还拿账本出来帮我们计件。

该厂主要生产同一系列的天花灯,我见到那些装灯的纸盒上都写着雷士的字样。

辨认出被告人黄亚看。

3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我老公黄某于2014年10月17日进入古镇镇古二永昌北街一巷19号的灯饰厂工作,负责组装灯具。

工厂生产的是贴着雷士的标签的天花灯以及筒灯,工资由黄亚看发放。

辨认出被告人黄亚看。

33.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上旬,一名男子向我租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永昌北街一巷19号的房屋用于装配灯具,后来三个月的租金都是他拿给我的。

辨认出被告人黄亚看就是承租房屋的人。

34.证人区某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6月,一名男子承租了我代为管理的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的物业。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是向其租房的男子。

3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搜查时我在场,公安人员从那个厂里搬出了很多纸箱,到现场1个小时后我就回了古镇公安分局。

2014年11月22日一早,我又跟随公安人员到现场见证。

当时有二三十个工作人员在现场扣押物品,我记得公安人员清点物品以后有让我签扣押清单,但具体签了多少张扣押清单以及扣押了什么物品我现在不记得了,当天下午5点我回到古镇分局,我回去后还有扣押清单是需要我签名见证的,至于签了多少张我想不起来了。

我能确认前5张扣押清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第6张手写的扣押清单我不确定是我本人签名。

我不清楚公安人员花费多长时间进行了物证清点,也不能现在确认扣押清单上物证的数量。

3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扣押清单上的物证由公物仓进行保管,之前放在中山市横栏镇公物仓,后搬迁到神湾公物仓存放。

37.被告人耿彦军的供述证实,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17号主要是进行假灯具配件的加工,而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的点是进行成品装配,成品装配好之后就通过物流发给客户或者直接发到位于北京的仓库,在北京进行销售。

古镇镇古某成大街的工人工资是我发的,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的点平时由黄亚看进行看管,他负责登记工人的工作情况,我直接将钱给他让他发工资给工人。

黄亚看还根据生产情况,将所缺的原材料报给我由我采购。

黄亚看那里装配的都是假冒雷士的产品。

工厂生产的筒灯11元左右、天花灯11元左右,其他灯具差不多是15元左右。

假冒的成品灯具上肯定会有雷士商标,部分配件也会贴上雷士的商标。

除了生产假冒的雷士灯具外,我的工厂还经营无品牌的灯具。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产品中只有5W变压器40个左右、4.2W变压器有100多个、天花灯底座大概只有一两千个、天花灯光源1000多个、吸顶灯底盖有100多个、格栅灯面盖大概有50多个、天花灯面盖大概有200多个、封箱胶带大概有十五、六卷、雷士形象标签有,数量记不清楚、雷士产品合格证与雷士形象标签数量是均等的,加起来是22000个左右、天花灯彩盒大概有2000多个、T5支架18瓦大概有30支左右、T5支架24瓦大概有十四、五支、吸顶灯罩大概有八九十个、LED1148D筒灯有两三个、LED1136天花灯有2个、LED113天花灯有二十几个、LED143天花灯有七十个、LED9225筒灯有四五个、LED91125筒灯有五十多个、LED123D天花灯有四十多个、LED984筒灯有十二、三个、286射灯有十几个、944筒灯有三四个、LED145D天花灯有三十五六个、天花灯(型号:LED137D)有十几个、天花灯(型号:LED9935A)有五十多个、天花灯(型号:LED984)有十五六个、筒灯(型号:LED924)有三四个、筒灯(型号:LED983)有三十五六个、筒灯(型号:LED923)有两三个、筒灯(型号:LED9825)有五十五六个、导轨灯(型号:LED313)有1个、格栅灯(型号:LED501B)有二三个、筒灯(型号:LED1146D)有1个、筒灯(型号:LED984)与天花灯(型号:LED984)是同一号产品,是重复计算的、筒灯(型号:LED9225)有两三个、天花灯(型号:LED9811-0101)有一个、环型灯管有二三十个、T5灯管有十五六只、筒灯外包装箱有十五六个、天花灯外包装箱有十几个是我生产的。

宗某2批是我的小舅子,但我不认识张某2。

38.被告人黄亚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7月进入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永昌北街一巷19号工厂工作,该厂都是生产贴上雷士商标的灯具,工厂没有生产无品牌的灯具。

还有一个专门生产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工厂在古镇镇古某成大街那边,都是同一个老板,老板姓耿。

我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永昌北街一巷19号工厂类似主管的位置,平时有什么事情都是我在协调。

我们生产完后,老板会派人过来拉货到顺成大街那边销售。

老板每个月将我们这边厂的工资一起给我,我再发给工人,我清楚我们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雷士的灯饰产品,公安查获的笔记本都是我记录的工厂生产假冒的雷士灯具。

辨认出被告人耿彦军就是老板。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耿彦军已经销售的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灯具金额为人民币187265元,有证人张某2、闫某的供述、(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调取的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运货记录、代收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已生产假冒“雷士”“NVC”灯具9283个(价值人民币8025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亚看供述,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全部组装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灯具;

被告人耿彦军供述上述厂房由被告人黄亚看管理并负责记录工人的生产情况;

证人韦某1、何某2、黄某、王某1证言证实,上述厂房生产的是雷士品牌灯具,并由被告人黄亚看进行生产记录;

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笔记本有记录生产的产品型号及数量等,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亚看在被告人耿彦军的指使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灯具9283个。

其中笔记本上记录的假冒984型号、91125型号、9825型号、143型号的灯具按照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相应型号的正品产品鉴定单价计算,假冒的M3型号、145型号、133型号的灯具没有鉴定单价,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按照被告人耿彦军供述的11元核价,以上共价值人民币707864元。

关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物证的数量和金额的问题。

因公安机关在对现场物证采取搜查和扣押措施中,存在搜查在场见证人及扣押在场见证人不一致、扣押见证人未全程见证扣押物证清点的程序问题,故本院对扣押清单予以排除。

但鉴于被告人耿彦军确认部分被查扣物证,故本院以被告人耿彦军供述的查扣数量为基础,按照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相应型号的正品产品鉴定单价计算,认定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85717.29元。

关于被告人耿彦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耿彦军以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7号、永昌北街一巷19号为据点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亦由被告人耿彦军个人收取,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被告人黄亚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亚看应只按照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查明的数量及金额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告人黄亚看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告人耿彦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是清楚的,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组装完后被告人耿彦军会派人过来拉货到顺成大街厂房那边销售;

证人韦某1、何某2、黄某、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亚看对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进行管理,包括进行生产记录、代为发放工资等;

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厂房由被告人黄亚看租赁并支付了租金;

被告人耿彦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亚看管理工人,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大街15号、17号主要是进行假灯具配件的加工,而中山市古镇镇永昌北街一巷19号的点是进行成品装配,装配好后即销售给客户或者运到北京仓库;

公安机关缴获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黄亚看有记录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灯具的行为。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亚看在明知被告人耿彦军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耿彦军提供帮助,与被告人耿彦军构成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金额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耿彦军的辩护人所提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金额过高的问题。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均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经过市场调查,按照上述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故该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是初犯及被告人黄亚看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彦军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亚看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亚看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耿彦军、黄亚看的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彦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亚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灯具、配件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