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富贵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艳,1989年1月16日出生,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东高地北。
法定代表人刘华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简称隆兴号公司)诉被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京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兴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张秋艳,被告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沈满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号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专利ZL20143028266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原告发现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两款产品(即42度京都二锅头酒、42度皇家京都酒)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用4500元。
被告京都公司辩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430282666.1、名称为“酒瓶(1)”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日为2014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见附图一)为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即42度京都二锅头酒、42度皇家京都酒)(见附图二),原告分别进行了三次公证,花费4500元。
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为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被告认可以下两份证据所公开内容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0:中国葡萄酒信息网中题目为“葡萄酒业三十年报道之(29):实力铸就‘中国长城’”的文章,该文章中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文中有插图中显示有酒瓶形状(见附图三左上角)。
原告认为该证据为网页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性,故不认可其中所显示内容产生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证据11:专利号为201330471317.X,授权日为2014年4月30日,名称为“酒瓶(青梅煮酒醉自然)”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四)。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20号公证书、(2015)焦众证民字第3939号、第39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925号公证书、201330471317.X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等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该专利产品。
因被告对于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瓶形及瓶盖部分差别不大,标贴部分的位置、比例及文字布局较为近似。
二者虽然在标贴内容有所不同,但文字内容在外观设计比对过程中并不考虑。
此外,被告虽主张二者尺寸、容量部分亦有所不同,但该部分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据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则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外观设计201330471317.X相比,二者同样在整体瓶形及瓶盖部分及标贴部分的位置、比例等方面较为近似。
二者在开口设计、脖颈、瓶体、瓶贴等方面亦存在一些差异,但显然前述相近似处更具显著视觉影响,而不同之处则属于细微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另一现有设计证据(即网页证据),原告虽表示网页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该文章所登载网站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被告通常情况下无修改该内容的可能性,且如果原告对该文章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条件亦有可能对其中所记载内容进行核实,故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中所记载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网页中所显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比对意见与在先外观设计201330471317.X相同。
基于与在先外观设计201330471317.X相同的理由,本院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网页中所显示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两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隆兴号方庄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