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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胡近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24刑初142号
案件名称吴刚、胡近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刚,胡近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刚,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现住四川省郫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4月2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7月28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近陶,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现住四川省郫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8月2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胡近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及其辩护人周正惠、胡近陶及其辩护人陈远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民警在郫县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配送区3栋18号的三妹酒水批发店,挡获被告人吴刚,并现场查获被告人吴刚、胡近陶存放在该处及库房内欲出售的各类卷烟19种,共计1253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2813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胡近陶系夫妻,共同经营涉案的三妹酒水批发店,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刚、胡近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辩论阶段同意其辩护人为其作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不具备对注册商标的真伪进行鉴别,不能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2、被告吴刚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形。

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胡近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近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胡近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曾多次劝过被告吴刚不要销售假烟,应属于从犯。

3、被告胡近陶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形。

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吴刚、胡近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刚、胡近陶的供述,被告人吴刚的辨认笔录,证人邓国林的陈述;

搜查笔录,通讯记录,商铺租赁协议;

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证卷烟基本信息表,物品核价表;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利证明文件,被告人吴刚、胡近陶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胡近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1304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刚、胡近陶的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刚、胡近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因此,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具有鉴别检验本案烟草真伪的资质,且涉案商标权利人均证实未委托、授权两被告生产、加工、仓储、销售涉案品牌卷烟。

被告吴刚的辩护人认为检验机构没有检验资格,不能证明两被告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刚、胡近陶均积极参与,其中胡近陶经查联系销售假烟的人员和负责门市售卖等。

两被告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量刑。

被告人胡近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近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刚、胡近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刚、胡近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刚、胡近陶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吴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近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近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刚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近陶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近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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