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李志刚,男。
被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村委会办公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龙,男。
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泰,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旭日,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志刚与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福通高盛公司)、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长安福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志刚,被告福通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泰、鲍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李志刚对名称为“汽车远光灯电子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1年1月20日届满终止。
李志刚对该项发明花费了很大成本。
李志刚认为福通高盛公司销售的一款“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中的电子控制器涉嫌侵权,故于2010年1月7日到福通高盛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制造的,被告福通高盛公司销售了该产品。
鉴于目前涉案专利权已超过了保护期限,故请求追究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请求确认两被告在上述期间内销售的“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中的电子控制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福通高盛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长安福特公司,从现有证据看,该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辩称,原告李志刚曾多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经法院委托鉴定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李志刚撤诉后又再行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给长安福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李志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汽车远光灯电子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1201713.2,专利申请日2001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李志刚,该专利权已于2011年1月20日届满。
本案中,李志刚据以起诉被告侵权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汽车远光灯电子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控处理电路、延时电路、逻辑电路及开关控制电路,所述的光控处理电路和延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连接到逻辑电路的输入端,该逻辑电路的输出端与开关控制电路的输入端连接,开关控制电路的输出端有两组开关分别控制远光灯Q1和近光灯Q2,所述的延时电路包括一个运算放大器IC2,其正向输入端串联电阻R2后与IC1的反向输入端连接,其反向输入端与地间接一个电解电容C1的正极,与电源正极间并联电阻R4和二极管D3,D3反向连接,在电源正极与地之间连接放电电阻R5”。
2010年1月7日,李志刚在福通高盛公司购买了“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一个,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李志刚当庭出示了上述产品,并指控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福通高盛公司经查验后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长安福特公司也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在庭审技术方案比对过程中,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均认可,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一种汽车远光灯电子控制器,B、包括光控处理电路、延时电路、逻辑电路及开关控制电路;
C、光控处理电路和延时电路的输出端分别连接到逻辑电路的输入端;
D、逻辑电路的输出端与开关控制电路的输入端连接;
E、开关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又两组开关分别控制远光灯Q1和近光灯Q2;
F、延时电路包括一个运算放大器IC2,其正向输入端串联电阻R2后与IC1的反向输入端连接,其反向输入端与地间接一个电解电容C1的正极,与电源正极间并联电阻R4和二极管D3,D3反向连接,G、在电源正极与地之间连接放电电阻R5。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以下全部技术特征,即:A1、光强度检测电路、微处理器和开关电路;
A2、光强度检测电路的信号输出端与微处理器的信号输入端相连;
A3、微处理器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开关电路的信号输入端相连;
A4、开关电路的输出端与前照灯相连,控制其开或关;
A5、延时通过软件实现。
在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1、一种车用电子防眩目及自动前照灯控制线路板;
A2、包含有光控处理电路、逻辑电路、开关控制电路以及可以通过编程实现延时功能的指控电路;
A3、所述光控处理电路的输出端连接到逻辑电路的输入端;
A4、该逻辑电路的两个输出端与开关控制电路的两个输入端连接;
A5、开关控制电路的输出端有两个输出插孔,可以通过接插方式输出开关信号,并通过设置在后视镜上的两个按钮开关来控制前照灯。
长安福特公司认为,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认定只是表达形式是略有差异,以及特征排列顺序有所不同,但实质是相同的,均表示同意。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李志刚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长安福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非完全对应,与B、C、F、G特征不等同,或缺少B、F、G特征。
庭审中,本院征询李志刚对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和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表示,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专利技术方案归纳了七项技术特征,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归纳了五项,故认同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认定和特征比较的认定,李志刚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
另查,2008年10月,李志刚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北方长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该案两被告不认可李志刚提交的“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法院在判决中亦未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制造、销售。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长安福特公司。
2011年,李志刚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亚顺杰商贸中心侵犯涉案专利权,其于2010年1月27日以公证形式从北京亚顺杰商贸中心购买了“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一个,并指控其为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子控制器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1)司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
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在意见书中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B2特征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对应的特征无法判断相同或等同;
B3特征不等同;
不具有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6、A7特征。
李志刚于2011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并被准许。
2012年,李志刚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第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并被准许。
2013年,李志刚就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自行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在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李志刚申请撤回起诉,并被准许。
2013年8月,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李志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非完全对应,且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A5特征,其它对应特征也并不等同。
李志刚表示同意该意见书的意见,并持该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经法庭询问,李志刚认可其从北京亚顺杰商贸中心以公证形式购买的“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外观相同,两者的电子控制器电路设计是否相同不好判断。
长安福特公司认为,两者都是同一型号的内视镜,只是制造年份有所不同。
另外,虽然在两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文字表述不同,但都是为了表达同一个意思,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具体理由是:(1)虽然在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中未列出“一种车用电子防眩及自动前照灯控制线路板”特征,但报告中记载被鉴定物为一内视镜,称其为电子防眩及自动前照灯后视镜,该内视镜具有一PCB电路板,该电子防眩及自动前照灯后视镜具有自动控制照明灯。
可见,该鉴定报告已包含该特征。
(2)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1、B5组合后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2表示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2、B3分别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3、B4表示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因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光强度检测电路”,其检测环境光强,并将其进行转换处理变换成电信号,因此其相当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光控处理电路”;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微处理器”由大规模集成电路组成,这些电路执行控制部件和算术逻辑部件功能,其必然包括“逻辑电路”,即相当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逻辑电路”;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延时通过软件实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软件包括程序,因此其相当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通过编程实现延时功能”;因开关通过其不同状态实现电路的开闭控制,因此,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开关电路”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开关控制电路”表示的技术含义相同。
(3)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4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5表示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因为:开关控制电路可通过接插方式输出开关信号,并通过开关按钮控制前照灯。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控制前照灯,必然要将开关控制电路输出的开关信号连接到前照灯。
由此可见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只是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报告更详细地描述了具体的电路连接关系,其表达的技术含义均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前照灯”。
(4)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5“延时通过软件实现”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报告中的B6、B7“无相应技术特征”表达的含义实质相同,因为:特征B5表明被鉴定物的延时通过软件实现,其不存在由运放器IC1、IC2、电阻R2、R4、R5、二极管D3、电源正极、地以及电容C1等硬件构成的延时电路,可见,被鉴定物没有与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A5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相关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和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对涉案专利在其有效期间内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他人未经李志刚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现李志刚对两被告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内实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权应得到支持。
2008年10月,李志刚曾就北京北方长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销售“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已作出了实体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的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即是本案的被告长安福特公司。
纵观该判决,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是“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但是,由于李志刚购买该产品未经公证程序,该案件的两被告只对产品说明书予以认可,对李志刚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始终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产品的真实性也没有采信,所作判决并没有针对该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而是针对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而该说明书中又未记载“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的任何技术特征,故,虽然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相同,但是,不能认定两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故本案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在该案中并没有被审理过,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李志刚指控被告福通高盛公司、长安福特公司销售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的行为侵权,两被告认可被指控的销售事实,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品不构成侵权,故本案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志刚提供,无论是李志刚,还是两被告,均认可该意见书的结论。
对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原告李志刚对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只是认为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专利技术方案归纳的技术特征与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有所不同,以此不认可鉴定结论,而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认定和特征比较的认定等问题未提出具体反驳意见。
本院就该《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是鉴于本院不是鉴定委托人,故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该《鉴定意见书》以及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时,将参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
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李志刚从案外人北京亚顺杰商贸中心购买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同一型号的产品。
李志刚认可两个产品外观相同,只是对于内部控制电路是否相同无从判断。
两被告认可两个产品系同一型号,且内部控制电路完全相同。
本院从两份意见书认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看,虽然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未将“一种车用电子防眩及自动前照灯控制线路板”列为技术特征,但明确认定被鉴定物是内视镜,功能是电子防眩及自动前照灯后视镜,并具有一PCB电路板,实际已认定了该特征。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光强度检测电路”,其检测环境光强,并将其进行了转换处理变换成电信号,相当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光控处理电路”;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微处理器”由大规模集成电路组成,这些电路执行控制部件和算术逻辑部件功能,其必然包括“逻辑电路”,即相当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逻辑电路”;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延时通过软件实现”相当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通过编程实现延时功能”;因开关通过其不同状态实现电路的开闭控制功能,因此,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开关电路”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开关控制电路”所表示的技术含义相同,故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特征B1、B5组合后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特征B2表示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特征B2、B3分别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3、B4表示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
在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报告中,开关控制电路可通过接插方式输出开关信号,并通过开关按钮控制前照灯。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控制前照灯,必然要将开关控制电路输出的开关信号连接到前照灯,二者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只是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认定更详细地描述了具体的电路连接关系,其表达的技术含义均是“通过开关电路控制前照灯”,故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特征B4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特征B5表示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
在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中,特征B5表明被鉴定物的延时是通过软件实现的,其不存在由运放器IC1、IC2、电阻R2、R4、R5、二极管D3、电源正极、地面以及电容C1等硬件构成的延时电路,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与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A5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故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的特征B5“延时通过软件实现”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认定的B6、B7“无相应技术特征”表达的含义实质相同。
结合上述认定,本院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两产品的电子控制器技术方案也相同。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一种车用电子防眩目及自动前照灯控制线路板;
b、包含有光控处理电路、逻辑电路、开关控制电路以及可以通过编程实现延时功能的指控电路;
c、所述光控处理电路的输出端连接到逻辑电路的输入端;
d、该逻辑电路的两个输出端与开关控制电路的两个输入端连接;
e、开关控制电路的输出端有两个输出插孔,可以通过接插方式输出开关信号,并通过设置在后视镜上的两个按钮开关来控制前照灯。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的B、F、G特征,c特征与C特征不等同。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且有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李志刚提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李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李志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