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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汪恩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945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汪恩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汪恩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59575335。

法定代表人:张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中国香港九龙九龙。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恩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于2014年1月20日诉称:汪恩光于2011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功能套装厨具”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

专利授权后,汪恩光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然而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双雄公司公然生产、销售侵犯汪恩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汪恩光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双雄公司依靠汪恩光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汪恩光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行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汪恩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双雄公司立即停止对汪恩光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双雄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双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雄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广交会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从海外买来的样品,而且我方也不存在许诺销售,许诺销售必须要有价格,广交会上展示的只是商品模型和样品。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汪恩光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没有落入汪恩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恩光是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专利年费最近的缴纳时间是2015年7月7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正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10月24日,汪恩光的代理人熊丹汇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廖玉婵及王穗明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A馆编号为:2.1E0102展位(汇利达国家贸易公司)进行拍照,对相关展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照片四十八张。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07493号公证书。

汪恩光指出公证书P15第二张照片、P16、P17、P18、P19、P20、P21上的照片都是被诉侵权产品,双雄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展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汪恩光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双雄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另查明,双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汪恩光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他人未经汪恩光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汪恩光指控双雄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汪恩光却没有对此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2013)粤广广州第20749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双雄公司的自认,双雄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展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雄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双雄公司未经汪恩光许可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汪恩光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汪恩光诉请双雄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汪恩光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双雄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双雄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双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汪恩光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双雄公司赔偿1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双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对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双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汪恩光负担4085元,双雄公司负担215元。

双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双雄公司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由汪恩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物,只有在展会上的产品照片,且照片所示的产品十分模糊,不能清楚地对照片产品与专利图示产品作出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形状、图案和式样结合的产品。

所谓式样,即多功能部件结合时的使用式样,构成了其外观专利的设计内容。

但一审判决并未对专利的式样和图案作出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为透明材料,汪恩光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

涉案专利产品在简要说明中没有指定本体材料。

由于被控物系透明材料制造,因此位于多功能厨具本体内的部件形状也构成了其外观设计的图案内容,从而导致两者的产品图案不同。

2.汪恩光提供的公证证据中,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共有42张,但一审判决中只对P15第二张照片和P1621的计13张照片进行比对,并非整体比对。

3、即使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照片比对,它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产品相比,仍存在多个区别点。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示产品的形状、图案和式样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汪恩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粤广广州第207493号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多款,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为第15页第二张、第1621页,其中第18页的第二张、第1921页的照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容器部分和底座分开之后的形状和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汪恩光是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汪恩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食物处理器,两者为同类产品。

汪恩光在(2013)粤广广州第207493号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多款,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为第15页第二张、第1621页,其中第18页的第二张、第1921页的照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容器部分和底座分开之后的形状和状态。

原判决以公证书第15页的第二张照片、第1621页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式样和图案的整体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所属的食物处理器整体造型比较多样,产品的具体外形、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连接方式等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涉案产品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外形、手柄、盖体、容器盘、底座的形状和式样相似。

双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的容器盘为透明材质,涉案专利的容器盘为磨砂玻璃,而从涉案专利图片亦可见容器盘底部中心有一轴件,二者视觉效果差别不大。

虽双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手柄长度、底盘支脚朝向、盖体厚度、容器体侧的弧度等存在区别点,但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大。

因此,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外形相近,主要部件的设计特征相似,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雄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双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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