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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11民初840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管丽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40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任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婷婷,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婷婷,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管丽娜,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管丽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伏平卫,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婷婷、张志清,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租赁业户管丽娜所经营,其已对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该租赁业户给被告供货数量少且价格低,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管丽娜辩称,其确实租用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的摊位,经营的商品中有腰带,但并非是原告品牌的商品。

其销售的腰带由正规的进货渠道,并由被告许可扫码销售,腰带上带有被告统一的销售标签。

因其未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具发票,只能开具摊位编码2700902小票,消费者凭小票到被告处开具正规发票。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记载有第三人处编号的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黄岛区前湾港路与团结路交汇处的利群集团辛安超市。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徐海进入该商场。

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30元购买了含有奔狼图案的腰带一条。

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收款单位为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显示“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和徐海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崔飞在公证员孙祎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与公证员孙祎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所封存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英文标识,在腰带吊牌上使用了“奔狼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皮具”标识。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称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人为第三人管丽娜,但第三人管丽娜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管丽娜销售。

根据(2015)莱西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涉案商品系在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购买,且发票上亦明确载明收款单位为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腰带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辛安超市分公司为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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